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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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 答辩人:XXXX 公司 住址: 法定代表人: 代理人: 被答辩人: 住址: 申诉人XXX 诉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一、 申诉人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所以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看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我公司与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述记录根本不可能存 在。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 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 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此条主要规定了 而与我公司签订单身公寓XXXX 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组织。 申诉人与答辩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也并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主要表现为: 1,申诉人与答辩人并无书面劳动合同。 2,申诉人没有任何答辩人与之直接发生工资关系的凭证。 3,申诉人也没有“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由此可见,本案中申诉人从法律上并未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要求工伤赔偿待遇于法无据。 答辩人与申诉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没有构成劳动关系,则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工程的转包。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在建设工程合同订立过程中,发包人往往经过慎重选择,确定与其所信任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订立合同,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擅自变更合同,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发包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 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 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 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4.转包的法律处理原则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明确禁止转包并对转包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转包行为无效。如前文所述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禁止转包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司法解释》第四条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其次,转包人因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所获取的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在建设工程实务中,转包人的非法所得通常表现为管理费,因此,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人实际并没有对转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管 理,转包人所收取的管理费就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再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按照 《司法解释》 第二条规定,虽然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合同无效, 但如果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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