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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 ;;;;;;
谢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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