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宁波)附加疾病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条款.pdfVIP

平安产险(宁波)附加疾病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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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宁波)附加疾病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732522021042956072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 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 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 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身体健 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 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疾病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 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自保险期间开始满十五日起(续保自续保保险期间开始日起),至保险期间结束, 被保险人因疾病在符合本附加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门诊急诊治疗, 对于其每次实际支出的必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 诊疗项目范围内的必需且合理的各项药费、治疗费、检查检验费及门诊手术费,保险人对累 计发生三千元(不含)以上的部分按保险单载明的给付比例给付疾病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 每日门诊急诊总次数以一次为限。 其中,针对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和保险人分别约定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 有社保:被保险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且在申请理赔时已经从基本 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2. 无社保: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未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没有从基本 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疾病进行门诊急诊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向被保险人分别给 付疾病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疾病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 付金额达到疾病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补偿原则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遵循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从其 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除本产品之外的其他商业保险、 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其他任何途径取得医疗 费用补偿总额,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进行门诊急诊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恐怖袭击;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九)既往症或保险期间开始十五日前所患疾病; (十)腰椎间盘膨出和突出症; (十一)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十二)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 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十三)被保险人患职业病、恶性肿瘤、脑中风、心肌梗塞、慢性肾功能衰竭、肝硬 化、糖尿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十四)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进行门诊急诊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受毒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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