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附加癌症疾病保险条款.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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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癌症疾病保险条款 注册号为:C00001732622021012809232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险、健康险合同(以下简称 “主保险合同”)。主 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 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 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后 (连 续不间断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经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 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罹患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癌症(以下简称“癌症”)的,保险人 对该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癌症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癌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二)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三)既往症; (四)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结束之前已患的疾病,但连续不间断续保不适用 等待期的情况不在此限。 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癌症疾病保险金金额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 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 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也不得小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本附加保险合同遵循“不保证续保条款”:“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 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等待期,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最长不得超过 180 天;如未载明的,则默认为 30 天。如为连续不间断续保的(同一被保险人连续在本保险人 处投保本条款为基础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衔接不中断),从第二期保险合同起的连续不间 断续保保险合同不适用等待期。若出现中断,则重新计算等待期。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 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 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专科医生出具的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若因被保险人突发疾病死亡等 情形,无法提供前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则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 因鉴定报告等疾病证明材料;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等待期结束之前(连续不间断续保者则为 “保险 期间起始之前”)罹患癌症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无息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所交保险费,同 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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