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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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 FRANKINDUSTRIES, LLC)诉广州市婷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导读:本案系涉外商标侵权案件,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大嘴猴图形商标、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广州市婷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批发商其主张其产品来源于“姐妹饰品”未提交相应的销售合同和“姐妹饰品”的营业执照,广州市婷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该商品上有挂有载明供货商广州婷钦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条码的标签,故不论其是否为该商品的最原始生产者,其作为贴牌单位应当就侵害商标权承担侵权责任。该案是本院审理的76件大嘴猴系列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之一,该系列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依法维护了涉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打击了侵害涉外商标案件的贴牌生产者,引导国内生产者、销售者树立知识产权理念,依法经营,净化了知识产权市场,树立了我国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 案情简介: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 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婷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1112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庭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荣,男,该公司湖南片区负责人。 主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大嘴猴图形商标、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服装、手套等,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服装、鞋、帽子、袜子。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使用有效期限内。2017年12月25日,中国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黄逸浪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于莎与原告授权委托的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龙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一家标有“麦吉华联生活广场”等字样信息的超市。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此超市购买了商品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长沙麦吉商行支付了货款,微信支付页面上显示:“商户全称:长沙市天心区麦吉华联商行”、“商品:长沙市天心区麦吉华联购物广场(豪布斯卡店)”等字样,还取得标有“麦吉华联湘府店”等字样的购物小票,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和数量、价格分别为:艺采欣精品(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儿童手套)1个12.9元,名野散装裤1条13.8元。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98号公证书。同时,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原告在长沙麦吉商行内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儿童手套,手套上印有大嘴猴头形状图案,并挂有载明供货商广州婷钦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条码的标签。长沙麦吉商行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长沙麦吉商行的起诉。被告广州婷钦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批发商,广州婷钦公司向实际销售者长沙麦吉商行供应了本案涉案侵权产品,长沙麦吉商行与广州婷钦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由广州婷钦公司向长沙麦吉商行供应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其他案件共同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1200元、资料复印费192元、涉案侵权产品购买费12.9元。原告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商标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被告以其产品从他人处进货,其只是贴牌单位为由不愿意赔偿。裁判结果: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儿童手套,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大嘴猴图形,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商标在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法院认定构成近似,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广州婷钦公司作为批发商其主张其产品来源于“姐妹饰品”未提交相应的销售合同和“姐妹饰品”的营业执照,广州婷钦公司作为销售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未包含手套,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另外法院综合考虑广州婷钦公司系批发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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