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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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精品文档 PAGE PAGE 3 欢。迎下载 被告人黄某,男,43 岁,渔民。1999 年 11 月 27 日,黄某在长江上捕鱼,突然一条用于摆渡的小船因载人过多而倾翻,小船上的人员全部落水。由于落水人员当中有一部分不会 游泳,故其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这时参与抢救的人们纷纷要求黄某立即参加抢救行动, 黄某却笃信封建迷信,认为参加抢救落水的人会给自己带来灾难,因而坚决拒绝参加抢救行 动,也不允许其他人用他的船去救人。由于抢救工具不够,最终有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 身亡。事后应广大群众的强烈要求,检察机关以不作为犯罪对黄某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 予以严惩。 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此法院认为:黄某见死不救确实应当谴责,但对于此次事 故多人翻船落水而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可是该危险状态的出现同黄某的行为没有任何联 系,黄某对此危险状态并无积极防止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抢救的职业或业务要求。这样, 黄某的不作为行为与作为结果的四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黄某的行为应认定无罪。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 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 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 失。 引例中黄某没有实施危害行为致使小船倾翻,也就没有主观上的罪过;虽然其可以成为 犯罪主体,尽管有社会关系被侵害,但黄某并不是故意犯罪。问题的焦点是黄某不去救人最 终导致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那么黄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这一问题涉及犯罪客 观方面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因为危害行 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有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又因为人们的惯性思维认为危害行为就是危害 人主动实施的具有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即作为的危害行为,往往模糊甚至忽略了不作为的 危害行为。所以有一种看法认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 因果关系,而只是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诚然,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因为正是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详言之,就是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 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当中有一个条件,那就是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 提。 不作为犯罪,在表面上看来,不作为人什么都没做,好像不构成犯罪,但这只是不作为这种特殊行为的假象;不作为正是由于和隐藏在其背后特定的法定义务联系在一起,所以才具有了违法性,更具有了与危害结果不可割断的因果联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义务只能是法定义务,而不能是道德义务、习惯义务等其它的义务。所以,引例中黄某因没有法律上规定其去救人的义务,故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但在道义上,这种见死不救的做法,虽然令人发指,但我们只能在道义上予以谴责而不能用法律去惩罚他。 通常,这种特定义务的形成,包括以下四种: ⑴ 法定的义务。这里法定的义务特指那些只有归刑法调整的才能成为不作为的特定义务。 ⑵ 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具有特殊身份,因此负有特定的义务。如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消防队员有灭火的义务,老师有教书育人的义务(这些行为人似 乎只有在特定地点才有上述义务)。 ⑶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受刑罚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使受保护的特定法益消除危险的特定义务。例如,甲带着 邻居的小孩去公园游玩,小孩一旦被甲带出其监护人的范围,甲就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所以,当如果有人把小孩推入水中,甲就有义务去救小孩,而不能因为小孩不是他推下去的 而在一旁袖手旁观。这种义务就是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 ⑷ 约定的义务。是指由合同或协议等合法契约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而这种约定的义务通常只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作用。但当因未履行约 定义务而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同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吻合时,相应的不作 为行为有可能被纳入刑事法律关系之中。比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查, 因此导致重大事故或酿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2005 年 11 月 3 日,广东省惠州市市民谢小姐在上班途中遭到抢劫。谢在追赶劫匪一段路后,恰逢迎面开来一辆警车,谢即拦住警车请求开车的警察追赶劫匪。谁知,该警察犹豫片刻说:“我已经下班了,你报警吧”,并拿出自己的手机给谢,让她打电话报警。事后,谢小姐向警方投诉,认为该警察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虽然人民警察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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