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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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1日 第167号公约 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五届会议,并注 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程公约和建议书, 一九三七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一九六0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三 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职业性癌公约 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环境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 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和建 议书,并注意到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附并于一九八0后经修订的职业病 一览表,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建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 提议应采取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程公约的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八年六月 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八年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一、范围和定义 第1条 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即建筑、土木工程、安装与拆卸工作,包括从工地准 备工作直到项目完成建筑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业和运输。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成(如存在此类组 织)磋商后,可对存在较重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人公约或 其某些条款,但应以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条件。 本公约还适用于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建筑”一词包括: (I)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修(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 一切类型的建筑物或工程; 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 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 水和能源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和拆除; 安装和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 “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款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工作场所” 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 雇主所控制一切场所; “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雇主”一词指: 在建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主管人员” 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 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 定赋与他们的职责; “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其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 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h)项所限定的“提升装置”; “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负荷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负荷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负荷的 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二、一般规定 第3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 行磋商。 第4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估计的基础上,制订 法律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5条 根据上述第4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规定通过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 国情和惯例和适当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4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 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6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 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7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必须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所确定的 措施。 第8条 凡两个或几个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负责 协调安全和卫生方面规定的措施,并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保证遵守这些措施; 如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建 筑工地,则他们应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权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员或机 构,以代表他们保证协调和遵守上述(a)款提及的措施; 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规定措施负责。 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照国家法 律或条例的要求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9条 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 安全和卫生。 第10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权利和义务在工作场所就他们的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 促进工作安全并对所采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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