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英国]1947年王权诉讼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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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003、[英国]1947 年王权诉讼法 (The Crow Proceeding Act) [1947年 7 月 31 日通过英国上下两院制定,194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章 为修订有关政府的民事责任和权利和由政府提起或对政府提出民事诉讼之法规,为修订 关于在涉及政府事务或财产的某些案件中政府之外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以及修订与上 述相关法规事项,特制定本法。 (1947 年 7 月 31 日) 在本届议会上经上议院和众议院提议和同意,并由其授权,由最尊贵的国王陛下颁布如 下: 第一部分 实体法 第 1 条 如果当事人在本法实施后对政府提起诉讼,如果本法没有通过,当事人经国王 之命令准许以权利申请书已提起诉讼法,或按照本法已废止的法律规定所规定之诉讼法程序 已提起诉讼,那么,依照本法之规定,勿需国王陛下的命令,便可按照本法规定的为上述目 的而对政府采取之程序,作为一种权利,对政府提诉讼。 第 2 条 第 款 1 依之规定,如其是成年或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政府应对下述民事侵权行为承 担全部责任: 1.由其公务人员或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 2 .违反普通法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或代理人所应尽的那些义务;以及 3 .违反普通法上隶属于财产所有权、占有权、持有或控制权的责任; 但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在本法规定之外,构成对公务员、代理人或其财产提起侵权诉讼 的理由外,不应以本款第 1 项关于政府的公务员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定为由对政府 提起诉讼。 第 款 2 如果政府受一种对政府和其官员以及其它人有同样拘束力的法定义务约束,依 照本法,在未能履行该义务时,政府将同一个成年的和有行为能力的私人一样,承担由此引 起的全部侵权责任。 第 款 3 如果依普通法规则或制定法赋予或给予某政府官员以任何职务,而且该官员在 履行或试图履行此职务时犯有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些职务是由政府依照合法命 令庄严地赋予或给予的,那么政府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应负的责任与其下达之命令相当。 第 4 款 在根据本条关于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犯有侵权行为的规定而对政府提起诉讼 的情况下,任何否认或限制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关于该政府部门或官员所犯侵为之责任额度 1 的法规,应适用于政府。就像如果对政府的诉讼就是对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诉讼的话,此种 法规适用于政府部门和官员一样。 第 5 款 对于任何人在履行或试图履行赋予由他的司法性质的职责或与执行司法程序 相联系的职责时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应以本条为依据对政府提起诉讼。 第 款 6 对于政府官员的作为、疏忽或过失,不应依据本条之规定对政府提起诉讼。但 该官员直接或间接地由国王任命,和他作为政府官员在履行其职务的实际时间内所取得的报 酬完全来源于联合王国的统一公债基金,议会批准的款项,道路基金或其它由财政部证实符 合本款宗旨的基金,或者财政部证实在该官员实际任职的时间内应当正常地领取通过上述方 式而取得的报酬。 第 3 条 第 款 1 如果在本法实施以后,政府的公务员或代理人侵犯专利权、侵犯注册商标权、 或侵犯版权 (包括1907 年至 1946 年 《专利和设计法》规定的设计中的版权),而且这种侵 权行为是政府授权实施时,那么根据本法的规定,应对政府提起关于这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诉 讼。 第 款 2 前款和本法的其它条款不应影响政府部门根据 1907 年 《专利和设计法》第 29 条或第 58 条第 1 款所享有的权利,或者预算大臣依据 1946 年 《原子能法》第 12 条所享有的权利。 第 款 3 除本条明确规定者 以外,不应以本法关于如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侵犯专利权、侵 犯注册商标权和侵犯版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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