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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编码器的保护
今年发生的王老吉事件再次引起了人们对知名产品独特包装和装饰的关注。“王老吉”商标原属于广药集团, 1997年, 广药集团与香港鸿道集团签署了“王老吉”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 双方约定, 鸿道集团从1997年起取得“王老吉”商标红色纸包装及红色铁罐装凉茶饮料的独家使用权, 但具体的红罐黄字的包装、装潢的式样是由香港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所设计, 并于2000年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香港鸿道集团授权其旗下的子公司加多宝集团销售使用该设计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后两公司关于“王老吉”商标的使用发生纠纷, 经过仲裁和诉讼, “王老吉”商标归属于广药集团, 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广药收回“王老吉”商标后, 也开始生产与加多宝外观极其相似的红罐“王老吉”凉茶。为此, 双方就红罐装潢的使用权再起硝烟。该案再一次将人们的目光吸引到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与保护上。
一、 著名产品的独特名称、包装、服装及相关法律的保护
1. 对具有中国特色功能的国内立法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在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之后就产生了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 商品一旦知名, 其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就具有了一定的含金量, 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商品知名度的获得, 是企业经过多年的努力, 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 依靠自己的诚实经营累积起来的商业信誉, 不能任由他人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窃取。而其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本身就是该知名商品的表征, 是企业的一笔财富, 理应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包装、装潢, 目的是防止商品的外壳———包装、装潢这一标识混淆进而引起对商品本身的混淆, 误导消费者。在此, 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条直接的保护对象不是知名商品, 而是知名商品的标识, 即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商品的包装、装潢实际上是未注册的商品标识, 当然, 对其保护的目的最终是为了防止对知名商品的误认与混淆。如果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标识可能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标识造成混淆与误认, 就必然会冲击他人商品的市场, 甚至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市场信誉, 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这就足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意欲阻止的行为。
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而言, 如果是已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的, 可适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保护, 不再视其为特有的商品名称;如果是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 可适用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而对于那些既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 也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条件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或因其他原因能申请而未申请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 则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 款的规定给予保护。
2.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国内是否使用国内
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保护的规定可溯源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公约第10条之二第3款规定, 特别禁止下列行为:不论依什么方法, 性质上对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工商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52条第1项亦有类似规定。
按照国际上通行的规则,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首次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给予了保护, 开辟了我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新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 (二) 款明确规定,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
但对于何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法律不甚明了。为了明确在查处不正当竞争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统一执法, 国家工商总局于1995年7月6日在第33号令《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中, 对如何认定和处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规定。
2001年3月, 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发布了《依法认定和保护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有关法律问题》, 在这一文件中, 就如何认定“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
由于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的局限性, 为解决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应用问题,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该司法解释中, 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因素等问题作了列举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此举被认为是“代表了一种将知名商品司法认定客观化的努力。”
二、 关于如何界定成为从事认定成功的适合认定于特定市场的特性
要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首先涉及的是对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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