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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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 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 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 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 (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 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 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 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 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 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 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 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 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 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 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 付使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 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 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 供应站(点)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 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 (七)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管道使用 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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