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安装雨棚的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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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安装雨棚的法律问题 建筑和装饰合同是存在许多劳动争议的行业。在劳动争议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决定了损害赔偿的性质和主体。 2002年9月,陈某应同乡林某之邀,与另外3名同乡承接某建业大厦一工程,为位于该大厦内的迎客宾馆门面安装雨篷。施工过程中,一直没有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2002年9月20日,陈某在二楼加固雨篷时,不慎从5米多高的地方摔至地面,致二级伤残。 陈某出院后,就是否是工伤谁承担责任等问题,各方争论不休。林某认为无论是联系工程、承担工作,还是分配收入,自己与陈某等人都是不分上下、同工同酬的,是一种松散形式的合作关系。自己不是陈某的雇主,无须为陈某的伤害承担责任。 迎客宾馆则认为自己与林某等人的协议是口头的,仅涉及雨篷安装的临时性协议,不存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迎客宾馆还认为自己与建业大厦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大厦的所有装修均由业主负责,故无须就陈某的伤害作出赔偿。 谁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谁就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是否劳动关系不成立,陈某就只能自己负责呢,也不尽然。进一步剖析事实,本案反映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最终决定了责任的归属。 1、 陈某是被私人包工的社工 如何认定陈某和林某的关系实际上是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在建筑工程中,市场的不稳定性和劳动者的流动性大,产生的劳动争议更多是针对私人承包临时工和内部承包工的。从表面上看,林某接受迎客宾馆安装雨篷工程,近似私人包工负责人,而陈某就是被招聘的临时工。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工用主体的复函》规定,尽管林某是“社会上的人员”,只是独立的发包人,陈某仍可受《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的保护而获得临时工的工伤待遇。然而经事实认定,林某并未以包工的身份从事活动,也没有领取作为包工比其他人员更高的薪水,而陈某则是自愿地与林某和同乡3人共同从事安装工作。陈某因而无法以私人包工临时工的身份受法律保护。实际上,陈某与林某和同乡3人的关系属合伙关系。他们承接安装工程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须共同承担风险。故林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 作为合同法保护的植物不受劳动保护 由于陈某与林某的劳动法律关系不成立,他依劳动法获得赔偿的唯一途径是认定迎客宾馆与他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基于迎客宾馆未尽注意义务.对陈某的施工未提供安全保护导致意外的发生,应当负赔偿责任。问题在于陈某与迎客宾馆的关系仅属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保护。理由是陈某等人与迎客宾馆约定的雨篷安装工程是短期的、暂时性的,属于工程承揽关系,不受劳动法约束而由合同法调整。另外,迎客宾馆又与建业大厦有约定,出租人建业大厦须承担大厦的修缮义务,这无疑对陈某寻求保护添上麻烦。从迎客宾馆的立场看,既然主要条款约定建业大厦负责大厦的修缮,它应当是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并与陈某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从建业大厦的角度,它会主张安装雨篷不是修缮而是加建.而且就算该工程是修缮,只是迎客宾馆私自作出决定,它无须承担陈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究竟陈某最终如何获得的赔偿呢? 3、 迎客酒店的责任 不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法律都应该对劳动者的权利加以保护。迎客宾馆与建业大厦的租赁合同能否成为其免责的依据,建业大厦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必须依靠法理和法律来决定。基本上,由于迎客宾馆没有在修缮前尽通知义务.建业大厦应该无须承担因该工程而引起的责任。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的角度出发,迎客宾馆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主要有3点:(1)迎客宾馆是安装雨篷工程的受益人,它会因安装雨篷改善经营和增加收入。因受益行为而遭致损害,在缺乏其他赔偿主体时,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这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原则。(2)迎客宾馆作为经营者,又没有通知业主建业大厦,它是唯一具有控制事故能力的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3)与受害者个人相比,迎客宾馆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和承担风险的能力,由迎客宾馆成为直接责任人,更符合公平原则。由此可见,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陈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获得迎客宾馆的赔偿。但这种赔偿不是工伤赔偿,而是一般的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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