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民工病虫害医疗保险制度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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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工病虫害医疗保险制度的思考 随着城市劳动力的增加,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尤其是社会保障,吸引了社会的关注,一些农民工进入相对集中的城市也进行了积极的调查。深圳、广州等城市率先将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上海、成都也建立了包括工伤(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制度,北京等地则制定了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从而使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在各地得以逐步建立。随着《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5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15号)的发布,全国各大中城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先后制定和进一步完善了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然而,由于国发5号和劳社部发15号文件的规定较为原则,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认识水平不尽一致,各地所出台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不仅内容差异较大,而且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 农民工或流动就业人员参保模式 任何一种医疗保险制度都应该有明确的保障对象,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也不例外。但是,由于缺乏对农民工进行科学划分的统一标准,当前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保障对象并不明确。当前,农民工的构成较为复杂,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第二类是农闲时外出务工,农忙时回乡耕种的季节性农民工;第三类是在不同的岗位和职业之间、不同的城市之间以及城乡之间不停转换的流动性农民工。从理论上讲,第一类农民工除了不具有城市户籍以外,与城镇居民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应该将他们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第三类农民工则应该通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来解决他们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而所谓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主要应该针对第二类农民工实施。也正因为如此,国发5号文件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是,由于缺乏对农民工进行科学分类的法定标准,特别是由于缺乏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与流动性农民工之间的统一的划分标准,致使各地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问题上出现较大的差异,并呈现出如下三种不同的模式: (1)完全将农民工排斥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之外,而不管农民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稳定的就业关系。该种模式以上海为代表。200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外来从业人员一律参加包括工伤(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在内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而不能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2)将选择权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决定其所使用的农民工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还是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北京、重庆、深圳、珠海等地均采取此种模式。在这些地方,既建立起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又建立起了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农民工参加何种医疗保险主要由用人单位作出选择。 (3)明确规定“稳定就业”的地方标准,但差异较大。如《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转为稳定就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从天津市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划分农民工稳定就业与流动就业的标准以一年的劳动期限为准。与天津市的上述规定不同,《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在2年以内的,可按本办法选择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在2年及2年以上的,应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在筹资模式和保障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农民工参加何种医疗保险对农民工本人、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甚至当地政府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为避免各地在此问题上的差异,有必要由劳动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 二、 扩大农民工病房医疗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社会保险的一项基本原理就是大数法则,即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越大,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就越多,筹集的资金就越雄厚,抗风险的能力就越强。同时,享受基本的医疗保障也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上述两点出发,各地所建立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应该尽可能地扩大覆盖范围。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不仅应该覆盖所有的农民工,而且还应该覆盖农民工的家属。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各地所建立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普遍存在覆盖范围较窄的缺陷。具体表现在: (一) 从事渔家服务的人员 纵观各地所建立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不难发现,有些地方往往根据职业特点对农民工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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