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贿赂的行刑法规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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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贿赂的行刑法规制 众所周知,商业贿赂不仅会影响公司之间的竞争,还会影响社会运营成本的效率和完整性投资,从而影响消费者的合理支出和中国财政部的收入。与此同时,随着联合国反腐败条约的颁布,美国、欧盟和其他国家在全世界范围内通过了《反腐败条约》(rci帕克,参与国际商业交易的人民政策贿赂公约》(rcibeck,美国和欧盟之间的《反腐败问题刑事诉讼规则》)。现在,中国的贸易贿赂问题已成为严重限制中国对外贸易的恶瘤。因此,国家对此感到担忧,并做出了彻底的解决。 一、 商业贿收法的规范与刑法体系的建构 所谓商业贿赂,指商业活动中,有关商品或者商业性服务的买受人、销售人或使用人等1, 为了购买、销售商品,或为了接受或提供服务而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抑或接受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给付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我国打击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主要由行政法、商法、刑法和国际刑法构成。 首先,就行政法体系看,我国1993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对商业贿赂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罚则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但是,该法并未明确何谓“商业贿赂”。此后,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才第一次明确规制了商业贿赂的内涵与外延。根据该规定第2条的规定,“商品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条第2款又规定,“前款所指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 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与此同时,国内还相继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土地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电信条例》,等等。上述经济行政法都对商业贿赂行为制定出了针对诸此行为的禁止性、罚则性规范。例如:依据《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9条,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实施商业贿赂的药品企业、医疗机构可“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执业医师吊销执业证书”等。 除此而外,早年国务院颁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在性质上属于国家针对贿赂行为所做的禁止与惩处性行政法规,可划属于广义的打击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2。 其次,就商事法体系看,一般认为,我国商法主要由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构成。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均置有打击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范。如《公司法》第59条明文规定:“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9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证券法》第22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等等。 再次,就刑法体系看,我国现行刑法中虽然从未出现过商业贿赂的字眼,但实质上应属商业贿赂的犯罪规定不少。包括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84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第385条—第393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各种具体的贿赂犯罪,应根据其所触犯罪名的不同定罪量刑。其刑罚种类包括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者,还可判处死刑。 最后,从国际公约角度看,2005年10月27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了2003年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间仅声明我国不受该《公约》第66条第2款的约束(主要牵涉国别争端的解决方案问题)。由此可见,除我国现行经济法、商法、刑法规定外,该《公约》所规制的其他多种惩治商业贿赂规范,迟早应当通过照应或转换立法的方式,纳入到我国的打击商业贿赂法律体系。 二、 我国的反贿治法 中外,在此不限于国外,还包括香港、澳门等境外地区。从打击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上看,应当说,有关此类规范,我国已相对完备。但此一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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