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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相关法律法规;一、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法律
二、自动监控系统的管理
三、企业法律责任及条文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中的相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规定;4、《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5、《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1日起施行);5、《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二、自动监控系统的管理;是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是专门对环保部门如何开展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规章,是各级环保部门如何实施监管的方法和依据。;三、企业的法律责任;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2、不配合检查;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擅自拆除、闲置和不正常运行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4、超标、超总量;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超过大气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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