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之统合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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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时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之统合论 ? ? 陈 哲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救济从政策层面提升至法律位阶。这使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摆脱了“重程序、缺实体”的困局[1],并具有了实体法层面的依据。2015年颁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及2017年颁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明确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实体法依据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章所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但《民法典》并未沿袭《改革方案》中相关规定的法理,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权的基础。从《民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条款看,其仅明确“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作为法定的请求权主体,向环境侵权人请求承担修复责任或赔偿责任”。由此,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产生了诸多问题。在《民法典》未生效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何种关系,是否具有衔接的制度空间和必要性?《民法典》实施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诉讼的关系是否发生了改变,两诉衔接的空间是否仍旧存在?本文拟从制度变迁史的视角分析两诉的关系,以解决上述一系列问题。 一、前《民法典》时代“两诉”系相互独立之诉 (一)规范层面:“两诉”是存在顺位关系的独立诉讼类型 《改革方案》《在检察环节落实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最高检民行厅有关负责人解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试行)》)等规范性文件虽未直接明确两诉的关系,但仍然可以结合相关的具体规定对其进行剖析。此外,比较《改革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即可为探究两诉的关系找到制度依据。针对以上文件的文本内容作文义解读,可以在规范性文件层面明确两诉的关系。 第一,两诉在《改革方案》时代具有一定的顺位关系。《改革方案》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负责并协同有关部门拟定两诉衔接的制度方案,同时制定了相关的指导意见。如《改革方案》对两诉如何衔接的问题进行了探索,并得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独立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新型诉讼,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一定顺位关系”的结论。 第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案解读》明确两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先后关系。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案解读》以及《民事诉讼法》第58条(1)《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均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兜底机关,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该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因此,相对于检察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而言,行政机关依据《改革方案》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案解读》指出,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案件,可救济的环境损害范围较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更广。由此可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囊括,两诉在逻辑上属于包含关系。 第三,两诉彼此独立,属于不同的诉讼类型。《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意见》规定,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冲突,即法律规定的组织可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此可见,两诉属于相互独立的诉讼类型,一诉被提起并不影响另一诉的受理。这一结论也可在《若干规定(试行)》中得到佐证,其第17条中规定:“针对同一环境危害行为同时提起两诉,应优先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此可知,不同主体可以基于不同规范分别起诉,两诉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矛盾,而仅在审理时存在优先顺序。 综上而言,虽然上述文件对两诉关系的认知和表述存在差别,但均将两诉解读或构造为彼此独立的两种诉讼。正因如此,不同起诉主体在实践中提起两诉才会产生顺位以及如何衔接等问题。 (二)学理层面:“两诉”系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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