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1条违反《行政强制法》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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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研究五:加处罚款只能由法律设定,《价格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规定》第 21 条违反《行政强制法》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1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罚 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 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由《行政强制法》第12条第1项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可知:加处罚 款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由《行政强制法》第 13 条第 1 款“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可知,行政强制执行是法律保 留事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都无权 设定。《规定》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所以, 其第21条与《行政强制法》第 13条第 1款相抵触,我们在执法实践 中不能用。之所以会出现抵触,是因为现行《规定》是2010年 12月 4 日国务院修订的,而《行政强制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6月 30 日通过的,按说《行政强制法》施行后,《规定》应做相应修改, 不知为什么迟迟未改。2021年7月2 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 《价格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删除了逾期不缴纳违 法所得也要加处罚款的规定,因为没有上位法依据 ,将原第 21条改为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 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但修改后的内容仍然不是设定行政强制执 行——因为它无权设定——而是对 《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第1 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 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重述。 其实完全没有必要 ,我们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行政处罚法》第72条 第 1款第 1项加处罚款就可以,没有必要引用单行法律法规。《市场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 (2021 年修订版)》给出的 模板就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并以国务院令发布的,而《规定》 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1999 年 8 月 1 日发布的,它应该是一部部门规 章才对,为什么说它是一部行政法规?2002 年 12 月 11 日,国务院法 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 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 [2002]259 号)中说:一、国务院办公厅 1987 年 4 月 21 日发布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5 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 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于 2000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是有效的。据此,1999 年 7 月 10 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 8 月 1 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1 号发 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5 号)所 附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和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结果,《价格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也就是说,《规定》 经过了国务院的批准,是前《立法法》时代的行政法规,而且 2006、 2008、2010 年三次修订 ,均是以国务院的名义修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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