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主观试题及参考答案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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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主观试题及参考答案 案情:某公司系转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15 人。全体股 东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对董事长产生及变更 办法,章程未作规定。股东会议选举甲、乙、丙、丁四人担任公司董 事并组成董事会,董事会选举甲为董事长。 后乙、丙、丁三人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过罢免甲董事 长职务并解除其董事,选举乙为董事长的决议。乙向区工商分局递交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经多次补正后该局受理其申请。 其后,该局以乙递交的申请,缺少修改后明确董事长变更办法的 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为由,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 乙、丙、丁三人向市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工商局经复议后认 定三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 知错误,决定予以撤销。 三人遂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的章程、经过公证的临 时股东会决议。(2015/四/六) 问题: 1.请分析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 。 2.如市工商局维持了区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请确定本案中的原 告和被告,并说明理由。 3.如何确定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对象?如市工商局在行政复议中维 持区工商分局的行为,有何不同? 4.法院接到起诉状决定是否立案时通常面临哪些情况?如何处理? 5. 《行政诉讼法》对一审法院宣判有何要求? 参考答案 1. 【考点】行政行为的性质 【答案】公司的设立登记为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企 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 可。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 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 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使公司取得 法人资格,进而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身份,符合“行政机关根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为行政许可。公司的变更登记指公司设立登记事项中的某一项或某几 项改变,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的登记。对变更登记的性质认识不 尽统一,有两种主流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是行政许可,理由是未经核 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一意见认为是行 政确认。理由是变更登记并不决定公司的身份或资格,只是对民事权 利的确认。 【思路点拨】本题意在考查考生对行政法基础性理论的理解和运 用,且给予考生一定的发挥空间。一些考生没有把握法律性质的要求, 认为设立登记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变更登记不是强制性的规定,也 有考生认为设立登记是赋予公司主体资格的登记,变更登记是变更某 些事项的登记。严格来说,这是描述,而不足定性。也有考生回答设 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这样的回答不能算作错误,但显 而易见没能精准地回答这两类行为的性质及区别。 2. 【考点】行政诉讼当事人 【答案】乙、丙、丁为原告,被告为市工商局和区工商分局。本 案中,针对区工商分局的决定,乙、丙、丁申请复议。如市工商局作 出维持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26 条第 2 款的规定,复议机关 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是共 同被告,故市工商局和区工商分局为共同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 25 条第 1 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乙、丙、丁为原告。 【思路点拨】有考生认为本题中的原告为公司,也有考生认为原 应为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乙、丙、丁应以公司名义起诉。上述两种 看法并不正确,前者拔引的规定,是 《行诉适用解释》第 16 条第 3 款 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 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 讼。”后者援引的规定,是《行诉适用解释》第 16 条第 1 款:“股 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 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然而,本题中 的情形并不符合这两条规定。 3. 【考点】行政诉讼的审查和裁判对象 【答案】本案的审理裁判对象是市工商局撤销区工商分局通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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