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网络直播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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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探究网络直播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 ? ? 詹启智 陈宝名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 探究网络直播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 詹启智 陈宝名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网络直播已成为当今互联网最热门的标签。网络直播具有非交互式和高互动性两大特征。网络传播有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两种基本传播方式,非交互性是网络直播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区别。通过对网络直播客体体育赛事节目、游戏、晚会等现场表演活动、网络秀场等客体可著作权性分析发现,网络直播客体即有可著作权性客体,又有非著作权性客体。从目前的著作权法规则看,网络直播客体中的电子竞技节目、非作品表演者等还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表演者范围规定过窄、侵权认定困难、赔偿标准不明确、维权成本过高、网络直播行业风气不正等因素,共同造成了我国网络直播著作权保护的困境。网络直播走出困境,需要完善网络直播著作权法律法规、简化侵权认定,严格赔偿责任、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强网络作品集体管理等。通过扩大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尽力将其纳入现行著作权法律框架之内,推进技术进步和朝阳产业的发展。 网络直播;非交互式;客体;可著作权性;著作权法 网络直播呈现高互动性的特点,已成为当今互联网最热门的标签,资本对直播行业也极为重视。相关数据表明,目前我国网络直播平台数目远远多于200家。相关证券机构曾经有过预测,网络直播及相关行业的市场范围将涵盖到各行各业,市场的规模将出现大幅度增长,将吸纳千亿级资金,其巨大影响力可见一斑。 著作权法的一大特点就是它对信息技术进步高度敏感。著作权客体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逐渐完善起来的。著作权法刚产生时仅仅对文字作品予以保护,随着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种类的作品被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最前沿的技术和产业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而网络直播就是典型的例子。而著作权法对技术进步的回应,并非简单地在著作权法中新增一个列举项目就万事大吉了,很多革命性的技术进步会彻底破坏著作权法在作者和公众之间艰难维系的利益平衡关系。通过分析网络直播内容可著作权性,研究网络直播行业的现状及面临的法律保护困境,可以有针对性的提出网络直播保护的建议。[1] 一、网络直播客体的可著作权性分析 (一)网络直播概念界定 1.网络直播的定义 网络直播技术是中立的,其本身并不存在著作权保护问题,本文中的网络直播通常是指网络直播行为及其客体。网络直播是当今互联网最热门的娱乐方式,它继承了互联网的原有优势,又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原有的互联网娱乐方式。国内的网络直播根据其特点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将电视信号转接到网络上进行直播观看节目,这种网络直播一般是简单的许可和技术问题;第二类网络直播是依靠直播主体自己配备的信号采集设备,将直播画面导入网络,观众可以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获得直播内容,即在相同时间内通过网络平台观看节目(包括体育赛事节目,秀场直播等等)。可见,网络直播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指的是网络直播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本文研究的“网络直播”即指第二类直播。 2.网络直播的特征 非交互性。这是网络直播的基本特征。网络用户不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空间之内获得自己想要的内容。网络直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行为是网络上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后者的基本特征是交互性,即网络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与网络直播形成了鲜明对比。[2] 高互动性。直播技术融合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为一体,为高互动性提供了技术基础,反馈及时,现场感参与感都极强。同时,网络直播形成准人际关系,能让没有见过面的人依靠直播平台形成一种满足人们社交欲望的虚拟关系。借鉴詹姆斯凯瑞的“传播的仪式观”,每一次的直播都类似于现实生活中一次小聚会,很容易让直播观众形成一种以网络主播为中心的群体认同感,同时能让人获得一种归属感。网络直播的实时传送性和私人订制性,观众和主播的高互动性,为观众带来的窥探欲和消费心理的满足感,恰恰符合了现时代人们的需要。 (二)网络直播客体的可著作权性分析 网络直播的内容,如果满足作品的可著作权性特征,或符合邻接权的保护条件,我们就有机会将其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本文的可著作权性分析,是指广义著作权分析,包括狭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分析。下面我们根据目前网络直播中比较常见的直播内容分析如下: 1.网络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类客体可著作权性分析 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没有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明确规定。各种类型的体育赛事本身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学术界的基本看法。体育赛事节目可以进行转播,其可复制性无可争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除了体育赛事的主体之外,还包含了不同机位摄影师及后期视频剪辑师的辛勤劳动,甚至还有知名解说员的实时现场评述,现场采访的视频,数据分析和数据统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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