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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惩罚性赔偿之理解
一、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
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的规定,其 由以下两款组成:
第 1 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
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 2 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
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构成要件之一:产品具有实害
1.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
这里对 《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的内容分析如下:
第一款规定的是,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进 行损
失赔偿的“首负责任制”。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即要求“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是“生产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不要求
“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由此可见,该两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均包含“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要
求。因而,适用该法第 148 条的关键,在于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理解
与判断。
2. 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进行理解。
对《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的理解,不能孤立地只看第 148 条的内容,而应当结合
《食品安全法》的其他相关法律规范,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及理解。
在《食品安全法》中,与惩罚性赔偿问题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其要点有三处:一是第
148 条第 1 款,关于 “赔偿前提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的规定。二是第 148
条第 2 款,关于 “对产品标签瑕疵且不导致消费者误导的不予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三
是第 150 条第 2 款,关于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
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
从以上法律规范的内容,可以得出如下认识结论:第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 “损失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须
是产品存在实际危害,即产品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如果产品不
存在实际危害,仅是在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瑕疵,除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以外,
则不属于“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
可见,产品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关于“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产品如果在实质上没有危害,仅是在形
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虽然可以在行政管理上作为违规情形处罚,但是不能作
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情形处理。
对此虽然可以在行政管理上作为违规情形处罚,但是不能作符合《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情形处理。
3. 管理性规范与侵权性规范的区分。
《民法典》第 153 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此表明我国立法已经认可“效
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
与这种立法背景相适应,对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范,也可作类似的区分,即区分为
管理上禁止性规范与侵权上禁止性规范,或者区分为行政管理处罚性规范与民事裁判赔
偿性规范。
其中,管理性规范,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
系,其主要功能在于为行政机关发动行政管理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而侵权性规范,调整
的是平等 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责任关系,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受害者的索赔行为提供
法律依据。如此,对这种区分方法的逻辑层次,可用表格梳理如下:
食品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中管理性规范与侵权性规范的交叉结构关系图
管理性禁止性规 概约性管理性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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