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间判决的产生与作用.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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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间判决的产生与作用 双方以申请的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回应。裁判是裁判机关以法定形式表达其判断或意思的诉讼行为。判决乃是针对诉之当否、请求之当否等重要事项基于必要的口头辩论为之;与此相对, 裁定及命令则以程序派生性的比较容易的事项为对象, 同时并非必须经过口头辩论。不论裁判长、受命法官抑或受托法官, 均得作出命令。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裁判机关作出的裁判根据判断事项不同而分为三类:判决、裁定及决定1。而在这三者当中, 当属判决最为重要2。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判决进行多种分类。其中, 以是否终结审理为标准可以将判决分为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终局判决就是终结特定审级的判决。相反, 中间判决则没有终结特定审级的效果, 只是就审理途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判断以便于法院作出终局判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中间判决具有手段性、阶段性特征, 服从并服务于终局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中间判决就没有独立的存在价值。相反, 中间判决不仅非常重要, 而且很多情形下对于整顿审理、促进诉讼而言大有裨益。 一、 中央判决总结 (一) 中间判决与部分判决 中间判决是我国学者对日本法上“中間判決 (ちゅうかんはんけつ) ”概念的直接沿用, 而日本法上“中間判決”概念则是对德国法上“Zwischenurteil”的日译。在我国, 中间判决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 最早出现在《大清民事诉讼律 (草案) 》第463条中。该草案是藉日本法律家之力形成的, 几乎是对当时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照搬”, 而此时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不外是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全面移植”, 因此从历史沿革上考察,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上的中间判决概念应当源于德国法上的“Zwischenurteil”。按照德日的通说解释, 中间判决即提前解决诉讼审理中出现的诉讼法上抑或实体法上的各个争点, 结束与之相关的辩论及举证, 整顿审理以准备终局判决的判决。3判决与部分请求权有关时就是部分判决 (终局判决) 。诉讼审理还没有达到可以作出终局判决的时候, 法院进行诉讼指挥裁量决定。在整理案件、终结口头辩论后裁判并整顿审理的意义上, 中间判决与部分判决相似。另外, 由于中间判决只是在该审级限度内整顿审理, 所以从不能独立上诉的角度来说, 其又和各种诉讼指挥相关的裁定、命令相近。 一般而言, 可以适用中间判决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三类:其一, 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因为这是与本案相关的实体性主张及抗辩, 所以可以与其他事项独立开来审判。其二便是中间争点。因为这些中间争点总是与诉讼进展相关的问题, 故属于应当根据口头辩论进行裁判的情形。比方说, 诉讼要件是否存在、撤诉的效力、是否和解终结诉讼等。这些中间争议不仅包括了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争议, 还包括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如果法律已经作出特别规定, 只能作出裁定以裁判的话, 法官就不得再自行裁量作出中间判决。虽然有些事项本应视为判决事项, 但是为了诉讼程序的简便而将之纳入裁定程序中。4其三就是当两造就请求原因及数额都有争议的时候, 首先就请求原因是否正当作出裁判, 这种情形下的中间判决又被称为原因判决 (Grundurteil) 。 需要指出, 中间判决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的部分判决。部分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 (本审级判决) 作出前对部分请求权所作的部分终局判决。虽然从终结部分事实庭审和整顿审理的意义上说, 部分判决与中间判决有相似之处, 但中间判决只是在该审级限度内整顿审理, 当事人不得对之提出上诉, 而当事人不服部分判决的, 则可以在判决作出后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 采用中间判决的方式 系属中的案件审理一般都按照时间分阶段进行。因此, 在每个阶段都可能会出现一些需要法官先于终局判决之前解决的纠纷。用中间判决这种方式不仅可以整理审理中的争点以推动迅速解决纠纷, 而且有助于复杂案件的公正解决。对于各个争点而言, 法官的法律观点都应当采用适当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 法院就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及其他争议作出裁判的时机成熟时可作出中间判决。对请求原因及数额有争议时, 准用之。 1、 多攻击方法攻击联合 与本案相关的争点, 比如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及抗辩中存在这种争点, 即可以与其他请求及抗辩相分离而单独审判。例如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中, 原告提出的所有权取得原因中, 诸如继承、买卖或时效取得等都是独立的攻击方法。而在价款返还请求之诉中, 被告主张的清偿、时效消灭等抗辩都是独立的防御方法。相反, 诉讼中, 当法律效果发生要件之一的事项成了审理中的争点时, 比如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观要件包括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欺诈而行使撤销权的一个要件即是否存在欺诈事实等争议都不是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法官对于独立的攻击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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