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提取管理暂行规程法律政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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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提取的管理,维护 住房公积金 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 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 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 管 [2005]5 号)等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 转移、提取 的管理,具体包括: (一) 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 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 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 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三条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 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 转移、提取的管理。为了 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市中心直接负责市级及市级以上行政、 企事 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由市中心授权所属区县管理部 (以下 简称管理 部)负责所属区县级及区县以下行政、 企事业单位住房 公积金的管理;授权齐鲁石化分中心、 淄矿集团分中心(以下简 称分中心)负责所在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二章 缴存 第四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国家机关;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 事业单位; (四) 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 社会团体。 第五条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 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 非企业单位、社会 团体工作, 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不 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 病伤产假(六 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 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 人员。 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 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 的离岗职工。 第六条 单位应按管理范围到市中心或管理部 (分中心)办理 住房公积 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 存登记。填 制《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附件一)和《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 册汇总表》 (附件二)。市中心或管理部 (分中心) 审核盖章后, 到指定 的承办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 关系。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营 业执照副本 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一份, 市中心或管理 部(分中心)留存。 第七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 20 日 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 应 当自录用之 日起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设立手 续。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 发生上述情况 之日起 30 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中心 或管理部(分中心)办理变 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并自办妥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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