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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上的地位 关于国际环境法的地位,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原则是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或习惯国际法①,我国学者多持此观点,但也有很多学者的观点与此不同②。本文拟对这一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上的地位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 环保与生态合作 在1992年于里约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发达国家希望所有的国家共同承担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而发展中国家则强调它们要优先发展经济,并谴责发达国家造成了全球环境的恶化606-608。这一矛盾在会议通过的里约《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宣言》③中反映为第七项原则,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原则。该原则规定:“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维护、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它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它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政资源,它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虽然是里约会议才提出来的,但类似的理念在二十年前就已经存在。在1972年于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①中,第12项原则规定:“应筹集资金来维护和改善环境,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和特殊要求,照顾到它们由于在发展计划中列入环境保护项目而产生的任何费用,以及应它们的请求而供给额外的国际技术和财政援助的需要。”这一原则第一次提出了在国际环境保护的领域内应该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观念。 由于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都不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所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上的地位还有待国家实践来决定。这个原则意在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的待遇,使发达国家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它是否能够发展为国际环境法的习惯规则,主要还得取决于发达国家是否愿意和在什么条件下愿意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加优惠的待遇。如果没有发达国家的同意,就很难说它已经发展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尽管发展中国家的数量很多。当然,即使它尚未发展为一般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它的存在仍然是有意义的。毕竟,它为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的国际谈判中提供了一个外交的政策,从实践来看,这一政策已经在某些领域,如臭氧层保护和温室气体的减排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绩。 二、 境与发展联席会议宣言的内容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里约《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宣言》中的表述是十分简洁的,对其内容可以做不同的解释,国家的实践并未表明各国就其内容的确定性达成一致。 (一) 共同责任 1. 同责任的范围 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的前半部分是关于保护环境的共同责任。各国在保护全球环境上有共同的责任,这一点少有异议。那么,在环境保护领域,国家有共同责任的范围是否限于各国共同关心(Common Concern)的环境问题呢?答案是肯定的。如果某个环境问题仅仅是某一个国家或者少数几个国家的问题,就不能认为各国对这种环境问题的解决也负有共同责任,如在联合国《防治沙漠化公约》的谈判过程中,一些国家曾主张发达国家应该对沙漠化负责并承担治理沙漠的义务,而这些国家要求发达国家负责的沙漠化问题实际上是由这些国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这种主张后来没有得到支持363。 2. 强制减排义务的解释 既然是共同责任,是否意味着每一个国家都要尽一定的义务,只不过责任的大小不同?有很多学者对此问题都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共同责任指的是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每个国家有义务,同时也有权利参加到解决环境问题的国际努力中来。”86如果共同的责任意味着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必须对共同的环境问题尽一定的保护义务,那么现在的《京都议定书》只给发达国家规定了强制性的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而没有给发展中国家规定强制性的减排义务,这是否符合共同责任的要求呢?显然,如果仅仅从《京都议定书》来解释共同的责任,则“共同”并不是“相同”,不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承担的责任的“量”不同,而且种类也可以不同。但从现在的国家实践来看,类似《京都议定书》这样的安排是很少见的,还不能把这种解释确定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内容。更何况《京都议定书》的这种安排的效果尚存争议,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和印度,不承担减排温室气体的责任成了美国拒绝参加《京都议定书》的理由之一②。 从现在的国家实践来看,共同责任意味着国家承担的采取那些针对环境问题而特别制定的保护措施和制度方面的责任是相同的,但并不要求各国为履行这些责任而承担相同的财政义务,并且开始履行责任的时间也可以不同。 (二) 不同责任 发达国在保护全球环境中负有有区别的责任,这是这个原则最需澄清的地方。 1. 国家之间的义务 什么是发达国家?从实践来看,这个问题要在具体的事项中解决,而很难划出一条放之四海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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