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性质与知识产权边境执法.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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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性质与知识产权边境执法 从海关法的角度来看,自由贸易区不是“国家关外”,而是“国家西关”。美国通过立法规定和司法诠释将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性质明确确定为海关密切监管的区域,并授予美国海关在区域内广泛的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边境执法权。为将我国自由贸易区建成法律环境规范、贸易便利、监管高效的具备国际水平的贸易自由区,可参考美国相关立法及美国诉Intrigue公司案的司法阐述,建议我国重释自由贸易区的海关法律地位,通过立法明确授权海关在自贸区内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授权海关对自贸区内的转运货物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同时,考虑到区内知识产权边境执法与贸易自由的平衡,建议海关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应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主要基于美国相关立法及美国诉Intrigue公司案的分析 《决定》规定自贸区为“境内外贸” 人们通常认为自由贸易区1(以下简称“自贸区”)2属于“境内关外”,即处于“国境之内关境之外”的区域。将自贸区称为“境内关外”特殊区域的文献与观点不胜枚举。但从海关法的角度,此类说法都是不对的。如按这一思路,将产生以下三项谬误结果: 错误一:对自贸区的海关法地位的理解错误。一般认为,关境是一国海关法适用的地域。3如果自贸区处于“关境之外”,海关法就不能适用于自贸区。我国2000 年《海关法》第23 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如果自贸区属于“境内关外”,则进入自贸区的货物视为并未进入关境,也并未进入海关法所适用的地域。 错误二:对自贸区内海关执法权限的理解错误。有人认为自贸区既然处于“关境之外”,海关就不能到处于“关境之外”的自贸区执法,区域监管应当尽可能放开,或者在自贸区内海关监管与执法应该降低到最低程度。按照这种前提所产生的谬误结果是,无论是海关还是其他实施海关法机构都不能在该区域内执行海关法。但是,缺乏监管的区域会产生多种违法行为和无序竞争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将突破区域的边界,影响到国内社会的利益和安全。 错误三:对自贸区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权限的理解错误。有人认为自贸区既然处于“关境之外”,作为海关法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也就不能适用于自贸区。但自贸区内物流服务发达、加工制造业务频繁发生。自贸区会被用于假冒品的生产、存储、销售、转运、转船和加工,从而助长非法贸易的发展。目前外国一些自贸区发展不当,成为了某些犯罪集团组织走私与假货贸易的天堂。 实际上,在海关法语境下,自贸区并不属于“境内关外”的区域。这一点既可以从世界海关组织(以下简称“WCO”)4的法律文件与文献从得以印证,也可以从各关境区立法与司法中得以体现。其中,以2001-2006 年的美国诉Intrigue公司案5(以下简称“Intrigue公司案”)尤为典型。该案件虽起因于涉嫌对外贸易区内商标侵权,却终于海关在对外贸易区的执法权等问题上。案件诉讼过程曲折,但以美国政府的全面胜诉而告终。上诉法院对美国自贸区的海关法律地位以及美国海关在自贸区内的执法权限进行了深入阐述。美国对外贸易区立法中抽象的条文通过美国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Wardlaw法官的诠释显得丰满而准确,且对我国自贸区海关法律地位及其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问题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 在海关法背景下,自由贸易区是一个需要密切监督的“内部控制”区域 (一) 美国的对外贸易区是海关的一个密切监督区域,而不是“国内海关” 1、 美国关境的定义 在《美国联邦法规汇编》第19 编对外贸易区的海关管理法规部分规定:美国关境是指美国一般关税法律所实施的区域6。在美国协调税则的总注释2 中将美国关境具体解释为包括美国各州、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7 2、 “对外贸易”区的含义 自贸区在美国称为“对外贸易区”。在《美国联邦法规汇编》第15 编第400 部分“对外贸易区委员会规则”的范围条款第(c)项中明确规定:“在美国联邦条例汇编第19 卷第146 部分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CBP)程序下,……(对外贸易)区域在关税法和海关入境程序的目的下被视为处于美国的关境之外。” 在“宝马制造公司诉美国案”中法院对“对外贸易区”的含义做了进一步澄清,认为对外贸易区是“根据国会的授权享有美国海关法律下的优惠待遇的,处于入境口岸或临近入境口岸的独立区域”8。也就是说,即使对外贸易区可享有优惠待遇,但其是在“美国海关法律下的”,需要经过授权,也要受到“海关法律”的制约。 3、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制度适用区域 各国海关法律体系的范围一般包括关税、通关、保税加工与仓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暂准进出境等多项法律制度。因此,美国对外贸易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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