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准则+应用指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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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 (2017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入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 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企业会计 准则第 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规范的金融工具及其他 合同权利和义务 ,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 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企业 会计准则第 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范的租赁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租赁》。 (三)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 本准则所称客户,是指与企业订立合同以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简 称“商品”)并支付对价的一方。 本准则所称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订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有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 第二章 确 认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 ,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 ,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 时确认收入 :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 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 品或提供劳务 (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 0 / 66 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 同具有商业实质 ,即履行该合 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 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前款条件的合同 ,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 ,除非有迹象表明 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第六条 在合同开始日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 ,企业应 当对其进行持续评估 ,并在其 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时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 ,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 转让商 品的剩余义务 , 且 已向客户收取 的对价 无需退 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 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确认收入。 第七条 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 份合同 ,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 (一)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 (二)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 (三)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构成本准则第九 条规定的单项履约义务。 第八条 企 业应 当区分 下列三种情形对合 同变更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合同变更增加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及合同价款,且新增合同价款反映了新增商品单独 售价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部分 作为一份单独的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一)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已转让的商品或已提供的 服务(以下简称“已转让的商品”) 与未转让的商品或未提供的服务(以下简称“未转让的商品”) 之 间可明确区分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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