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估值调整风险的监管及启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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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银行信用估值调整风险的监管及启示 ? ?   F830.33 A 1001-862X(2018)04-0005-007   巴塞尔委员会于2010年12月颁布的《更具稳健性的银行和银行体系的全球监管框架》首次制定了交易对手信用估值调整(Credit Valuation Adjustment,CVA)风险监管资本规则,并提出了高级法和标准法两种资本计量方法。随后,巴塞尔委员会又于2015年7月颁布了《信用估值调整风险框架评估》(征求意见稿),对2010年版的CVA风险监管框架进行了全面修订,提高了CVA风险监管框架的稳健性和风险敏感度。经过一系列征求意见和定量分析论证,巴塞尔委员会于2017年12月颁布了最终版的巴塞尔Ⅲ,从而确立了未来全球银行业CVA风险监管的理念和计量方法。在此期间,我国监管当局虽然于2012年6月在巴塞尔Ⅲ的基础之上出台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但目前尚未引入最新版的CVA风险监管框架。基于此,及时研究最新版的CVA风险监管框架,对于我们深入理解商业银行CVA风险监管理念的演进、提高我国商业银行CVA风险管理能力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CVA的概念和监管演进   CVA最初是一种应用于会计领域的定价概念,主要用于银行会计核算。直到金融危机爆发后的2010年,巴塞尔委员会才将CVA纳入风险监管框架,并在随后的几年中不断改进CVA风险监管规则。   (一)CVA的概念   《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要求银行考虑交易对手风险对衍生品公允价值造成的影响并进行相应的价值调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3号》将公允价值定义为一种退出价格,即市场参与者在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或转移债务的价格。因此,从会计核算视角看,银行必须同时考虑银行自身及其交易对手的潜在违约风险,并将两者对金融工具公允价值造成的影响反映在损益表中。这时,CVA是一个具有双向特征的概念,其中,银行自身潜在违约风险引发交易对手对金融工具进行的价值调整称为债务估值调整(Debt Value Adjustment,DVA),而由交易对手潜在违约风险引发的价值调整就是信用估值调整,可称为“会计CVA”。银行使用DVA抵减“会计CVA”后的调整量就是最终反映在损益表中的调整量。   在巴塞尔Ⅲ框架下,银行不需要考虑自身潜在违约所导致的衍生品估值调整,巴塞尔委员会强调的是CVA变动给银行带来的损失风险。具体来看,当银行交易对手的信用利差随着该交易对手信用质量的变化发生变动,或者当市场风险因子发生变动时,两者交易的金融工具的市场价值可能会受到负面影响,银行面临的风险暴露会随之增加,那么银行需要对该项金融工具市场价值的变动部分进行相应调整,该项调整量就是监管视角下的CVA。换句话说,CVA描述了承担上述风险的证券组合与无风险证券组合的价值差异。   (二)危机前的CVA风险监管   2006年6月颁布的巴塞尔Ⅱ将交易对手信用风险(Counterparty Credit Risk,CCR)纳入信用风险资本监管框架,但其仅仅考虑了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并没有要求银行对交易对手CVA风险计提资本。同时,在巴塞尔Ⅱ市场风险框架下,银行虽然被要求对交易账户中衍生品价值的变动持有资本,但也没有被要求对CVA变化导致的损失计提资本。此时,银行只是在会计报表中使用CVA对衍生品进行公允计价,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银行自身,都忽视了CVA风险对银行稳定经营的危害性。   危机中,受市场因素波动的影响,衍生金融工具价值剧烈变化,那些原本在正常环境下信用良好的交易对手也无法保证履约,导致银行遭受巨大损失。在螺旋效应的作用下,遭受市场交易损失的银行又受到流动性风险的进一步冲击,以雷曼兄弟为代表的众多银行纷纷破产倒闭。巴塞尔委员会(2011)曾表示,危机中银行持有的场外衍生品投资组合遭受了重大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损失,这些损失有大约三分之二是由交易对手CVA风险引起的,而只有大约三分之一是由交易对手实际违约引起的。究其原因,当银行持有的未偿付衍生品的公允价值减少时,交易对手不太可能对这些减值承担责任,那么减值造成的损失只能由银行自身承担。事实上,这种现象在危机中非常普遍,也使各国监管当局开始重视CVA风险,并探讨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监管。   (三)危机后的CVA风险监管   2010年12月颁布的巴塞尔Ⅲ在进一步落实全面风险管理理念的同时,对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风险监管漏洞进行了系统性弥补,明确提出对CVA风险计提资本,并制定了标准法和高级法两种计量方法,而且高级法仅适用于被批准使用内部模型法的银行。在标准法下,银行根据给定的资本计量公式,通过输入基于交易对手外部评级的风险权重、CCR框架下的违约风险暴露和合格CVA套期工具的名义价值就会得出CVA风险资本;在高级法下,银行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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