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语境下的定金停车归属问题研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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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语境下的定金停车归属问题研究 一、 我国《物权法》第1979条之规定 中国《基本法》第74条规定,在《业主的建筑所有权》一章中,有三个规定:停车和车库(以下简称“停车场”)的所有权、使用和处罚。但基于该规定,无法形成基本确定的法律判断。司法实践中,以停车位归属为标的之物权确认之诉日益增多,《法释》第5条及第6条对《物权法》第74条做出司法解释,但仅仅凭借该司法解释来提高与停车位相关诉争裁判的确定性,仍恐无济于事。 对涉及停车位归属的诉争之所以常陷于法律判断的困境,首先是因为对停车位之归属与处分问题本身就具有复杂性———“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停车场问题,是现今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司法及学说中颇有争论的问题。即使于一国之内,学说与实务见解亦不一致。”(1)其次,《物权法》第74条之文义解释,乃是基于不当的甚至可能是错误的学说观点,因此其存在立法漏洞并令人难以适从。 从比较法视角,《物权法》第74条并未表现出对其他立法例的借鉴或移植;而在《物权法》之前我国也不存在可供继承的旧法。因此,《物权法》颁行前后,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停车位之归属与处分的权威观点和学理解释,是认识《物权法》第74条的重要资料,此时体现为法律解释之目的上的主观说;反之,根据当时的权威观点塑造的法律条文如果在其后的法律实践中暴露出明显弊端,则在修法之前有必要通过民法解释方法,使该条不再受制于“古老的意思”(即文义之意),从而适应新的社会需要,这时体现了法律解释之目的上的客观说。(2)客观说体现法制进步,符合“法律应是可信赖的理性”的法治原则。 本文论题所谓的“再解释”是在既有的学理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停车位的归属与处分等问题所做的学理解释。 二、 根据功能分类的学说 如何确认停车位的归属,众说纷纭。在各种学说中,影响归属判断的因素涉及:(1)是否存在停车位权属登记;(2)是否取得以停车位为标的物之物业销售许可;(3)停车位是否属于规划范围;(4)当事人如何约定停车位归属;(5)停车位是否公摊于购买单位之建筑面积当中;(6)停车位面积是否影响小区的容积率;(7)停车位由谁出资建设;(8)停车位是否构成专有部分或者为专有部分的从物或重要成分;(9)停车位是否同时具备其他功能(如地下人防工程、架空层),或者因停放汽车而对其他功能有所限制。 本文认为,上列诸因素可以类型化为四种关于停车位归属的学说:(3)其一,行政判断说。此即根据我国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断政府职能部门对停车位归属的判断,具体包括上列的(1)、(2)、(3)。其二,约定归属说。这是根据停车位所有权关系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判断归属。其三,投资受益说。这种学说的理由是“谁投资,谁受益”,它以停车位的建造成本(原始取得)或者根据停车位权属变动时的对价(继受取得)做为投资,该投资人即为所有权人。它具体包括上列的(5)、(6)、(7)。其四,空间关系说。在明确属于专有部分(如独栋别墅自带的停车位)或其他共有部分空间用于停放汽车的,或者根据停车位与专有部分的空间关系判断停车位之归属,(4)包括上列的(8)、(9)。 本文认为,除了空间关系说可以成为判断停车位归属的合理根据,其他几种学说均有弊端。首先,行政判断说不能作为停车位归属的合法根据。因为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行政判断本身也可能是司法待决之标的,至于根据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问题则与本文无关,兹不赘述。其他学说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一) 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归属 “约定归属说”是指对车库的归属应当通过约定来确定。有学者在解释该学说时指出“在目前现行法律没有对车库的归属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车库的归属是必要的……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话,表明法律上没有做出预先的判断,实际上留给双方自己去解决。”(5)该观点认为,“约定”不仅可以作为解决车库归属的直接根据,而且相比其他确定车库归属的规则更是“解决车库归属的最佳方案”。如果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待《物权法》第74条第2款,则“约定归属说”似乎得到了立法认可。但是,即使从《物权法》颁行以后的学界观点看,“约定归属说”也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同。例如,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74条第2款应适用于“停车位、停车库已被登记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时,其上存在着一项独立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停车位、停车库的所有权,可以单独买卖”的情形。(6)也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应仅适用于区分所有住宅小区中的专用停车位,而不适用于多数停车位。”(7)显然,上述两种观点对《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的理解与“约定归属说”的本义大相径庭。尽管引述的此两种观点也有不同,但作为共性,二者均将对停车位归属之“约定”限制于非常狭窄的范围,以致于多数情形下均无法通过“约定”直接判断停车位的权属,《物权法》第74条第2款实已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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