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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销售行为的界定及其纳税
剖析
混淆销售行为的界定及其纳税剖析
在实践中,不论是纳税人仍是税务局,甚至国税局和地税局,容易对混淆销售行为出现不同的理解,然后引发纳税争议。笔者在解读税法原文的基础上,拟以广告业务和装修业务为例,试图清晰混淆销售行为,复原纳税本真。
一、混淆销售行为的界定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分类
增值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许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入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该依据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据此,增值税应税行为有三种:一是销售货物,二是提供给税劳务,三是入口货物。
营业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
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财产或许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
营业税的纳税人,应该依据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据此,营业税应税行为有两种:一是提供给税劳务,二是非劳务类应税行为。
在五种应税行为中,除了入口货物外,其余均属于应税销售
行为。如生产销售LED电子显示屏(销售货物行为)、维修LED电子显示屏(增值税应税劳务)、在LED电子显示屏为客户发
布广告(税税)、LED子示屏广告位(税非税行)分是四种税售行。
而了市争,者不断拓展自己服的厚度,以
上四种“一元”售模式早已被改,市的多元化决定了税
行的多元化,增税税行和税税行也必定出各
种“排列合”。里,笔者就“多元”税售行列如下:
1、售物并提供增税税;2、售物并提供税税;3、售物并售税非税行;
4、提供增税税并售物;5、提供增税税
并提供税税;6、提供增税税并售税非行;7、提供税税并售物;8、提供税税并提供增税税;9、提供税税并售税非行;10、售税非行
并售物;11、售税非行并提供增税税;12、售税非行并提供税税;??
(二)混淆售行的条件
增税条例施第五条定,“一售行如果既涉
及物又波及非增税税,混淆售行”;税条例施第六条定,“一售行如果既波及税又
波及货物,为混淆销售行为”。从上述政策能够看出,混淆销售行为有三个必要条件,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销售前提。如果一项销售行为,虽然波及货物,却不涉
及销售货物,就不是混淆销售行为。如在LED电子显示屏为客户发布广告,虽然波及货物LED电子显示屏,但LED电子显
示屏只是为客户提供广告服务的一个载体,其本身不波及销售货
物。
、一项行为。混淆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如果
是两种或许两种以上的行为,就是兼营行为;其销售货物的对象和提供给税劳务的对象是同一单位或许个人,如果是两个或许两个以上的对象,也是兼营行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之间有附属或许因果关系,如果没有附属或许因果关系,同样是一种兼营行为。如生产销售LED电子显示屏同时提供电视广告服务,不能认定为混淆销售行为。
、两个要件。混淆销售行为必须波及货物和营业税应税劳
务,不要求波及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非劳务类应税行为。如果只波及货物,或许只波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就不是混淆销售行为。如转让LED电子显示屏广告位并为客户发布广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混淆销售行为。上列12项“多元”应税销售行为,只有第2项和7项同时波及货物和营业税应税劳务。
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切合以上三个必要条件的第2项和7项应税行为,才能认定为混淆销售行为;不同时切合以上三个必要条件的第2项和7项应税行为,以及其他“多元”应税销售行为均属于兼营行为。
二、混淆销售行为的收税规定
(一)一般规定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许零售的公司、公司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淆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该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淆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许零售的公司、公司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淆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淆销售行为,视为提供给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剖析以上政策规定,笔者得出三点结论:
、一般情况下,混淆销售行为只缴一种税,或许增值税,
或许营业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许零售的公司、公司性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淆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该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淆销售行为,视为提供给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混淆销售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采用列举法进
行定性,即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许零售的公司、公司性单位
和个体工商户。如某灯箱生产厂家,为客户生产灯箱并提供广告服务,应该缴纳增值税。
、混淆销售行为应该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采用清除法进
行定性,即其他单位和个人。因此能够推断,不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许零售的公司、公司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淆销售行
为,缴纳营业税;其他个人(含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许零售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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