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律中的刑事责任的刑法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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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律中的刑事责任的刑法规制 唐律是中国古代历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作为中国法制的典型代表,它对后世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正如元人柳赞《唐律疏议序》所说:“然则律虽定于唐, 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者, 其可画唐而遽止哉。……非常无古, 非变无今。然而必择乎唐者, 以唐之揆道得其中, 乘之则不及, 过与不及, 其失均矣。”1由此可以认定, 唐律对我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继往开来的深远影响。本文主要论述唐律中赃罪的处罚原则, 以期能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利性犯罪处罚的立法规定与完善有所裨益。 在中国古代刑法中, “货财之利谓之赃” (《晋书·刑法志》) 。赃主要指以不法手段取得的官私财物, 但也可指因其他不法行为而使正常的经济关系受到的损害。对赃罪的处罚, 一般实行计赃论罪, 即按赃物数额之大小, 定罪刑之重轻。中国从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开始, 就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思想, 对盗贼、贪污贿赂犯罪施以重刑。而对盗贼、贪污贿赂等财产性犯罪予以处罚的一个重要标准即是以赃论罪。这一点与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贪利性犯罪主要根据其犯罪数额决定处罚尺度相类似。只是封建刑法对如何计算这些贪利性犯罪的赃额, 各有其自己的特点。如《法经》中有“丞相受金, 左右伏诛, 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不诛也”2的规定。《秦律·法律答问》相应的规定则是:“五人盗, 赃一钱以上斩左趾, 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 盗过六百六十钱, 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钱到二百二十钱, 黥以为城旦。”3而唐代论赃折绢匹计算, 宋明以贯计赃, 一千文为一贯, 相当于一两。明律“受赃”一条规定“枉法一百二十贯, 绞”, 清则改贯为两。这些都还只是对赃罪的计算尺度, 如何根据这些计算出来的赃额对赃罪予以处罚, 即对赃罪存在哪些处罚原则还需要进一步分析研究。唐律中对赃罪的处罚原则大致有计赃、平赃、正赃、追赃以及限制加重等几项原则。 一、 “盗”与“判” 计赃论罪原则是我国古代刑法惩治赃罪的基本原则, 它是指按照犯罪 (如盗窃犯罪) 所得赃物的多少来确定刑罚重轻的一项司法原则, 这一原则初见于秦。4但到了唐朝, 才由唐律最先对此予以明文规定, 并且规定的最为完备, 宋元明清历代刑律都是沿用的唐律规定。 唐律中几乎所有赃罪都是通过采取这一原则而予以处罚的, 如《贼盗律》“强盗”条规定:“诸强盗, 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 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 绞;杀人者, 斩。其持仗者, 虽不得财, 流三千里;五匹, 绞;伤人者, 斩。”“窃盗”条规定:“诸窃盗, 不得财笞五十, 一尺杖六十, 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 五匹加一等, 五十匹加役流。”对这一条, 疏议曰:“窃盗人财, 谓潜形隐面而取。盗而未得者, 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 一匹加一等, 即是一匹一尺杖七十。以次而加至赃满五匹, 不更论尺, 即徒一年。每五匹加一等, 四十匹流三千里, 五十匹加役流。”5无须罗列更多的律文, 我们就可通过上述唐律对强盗、窃盗两种赃罪的处罚规定发现唐律对赃罪的处罚原则, 首先考虑的是计赃论罪。当然, 对赃罪的处罚仅仅计赃论罪有可能不足够准确, 特别是有些赃罪还会存在一些其他犯罪情节, 因而唐律规定的计赃论罪原则仅仅是对赃罪的首要原则, 而非唯一原则。对赃罪予以处罚除了计赃之外, 有时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形, 结合其他处罚原则, 而确定具体刑罚。如唐律对窃盗罪除了规定计赃论罪外, 还特别规定:“其有于一家频盗及一时而盗数家者, 并累而倍论。倍, 谓二尺谓一尺。”唐以后诸朝均继承了唐律的这一原则。如宋刑统关于计赃论罪的规定就完全沿袭了唐律之规定。而元、明、清律对赃罪的处罚也采取了计赃论罪的原则, 只是元、明律计赃方式以贯而不以匹为计算单位, 清律计赃方法则改贯为两而已。 二、 赃物的下一种“悬平”,其又分以下六重 平赃原则的制定, 是出于正确贯彻计赃论罪原则的需要。因为赃物有钱财器物之别, 赃值因时因地而有不同。计赃单位又有绢匹钱贯银两之分。如果采用不同标准来计算赃的数额, 就不可能正确贯彻计赃论罪的原则, 甚至造成同罪异罚现象。为统一司法标准对赃罪正确定罪量刑, 唐律《名例律》确立了一条“平赃原则”。 这—原则确立后, 使得解决赃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有了整齐划一的标准。《名例律》“平赃及平功庸”条规定:“诸平赃者, 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即所有犯罪的赃物都要按照犯罪所在地当时的上等绢折价计算其数额。这里, “平”是取公平之意。“犯处”, 谓犯罪地点, 由于各地物价不尽相同, 需要以一地作为平赃的标准, 而以犯罪地为标准, 是较为妥当的。“当时”, 即指犯罪之时, 从犯罪到事发到审判到结案, 中间会有—段时间, 而物价会随时发生变化, 唐律取“当时”的物价为标准可不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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