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民间结婚婚书考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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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初民间结婚婚书考述 一、 退婚、积极嫁赔财礼,是“退婚案”的局外人 在中国的许多地方,合同习俗很受欢迎。在我国不同历史时期, 不同地区, 尤其法治不甚发达的乡村, 常常发生因订婚而产生彩 (财) 礼纠纷。如本世纪初发生在山西吕梁地区兴县的一件“退婚案”, 男女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 但按照当地习俗, 举办了婚礼, 在该地区, 只要订婚举办了婚礼就视作婚姻关系已经成立。因男方答应给女方的财礼部分没有兑现, 女方悔婚, 男方要求退还已付彩礼, 女方不退, 闹到村里、乡里及派出所。村书记主持调解时, 双方各执一词, 男方说已经给过部分财礼, 而女方则否认。本案的关键是订婚时男方没付的财礼及已付的财礼,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契约, 只是口头约定。订婚时关于财礼的口头约定是否成为调解或裁断的依据?特别指出的是, 该案中, 提出退婚、要求退还财礼的始终是两家的家长, 婚姻双方当事人似乎是“退婚案”的局外人。这种变相的父母包办与今天提倡的自愿结婚格格不入, 其中的原因是什么?订婚习俗是善良风俗还是陋习?清末及民国初期进行了大规模的民商事习惯调查, 其中, 亲属继承习惯调查报告中, 涉及大量的订婚习俗。考察亲属继承习惯调查报告, 民国时期, 清代沿袭下来的官婚书, 在民间没有了强制效力, 逐渐演变成订婚习俗, 并沿用至今。限于篇幅, 笔者选取奉天省与直隶省两个地区, 试图比较两地订婚习俗、订婚婚书的共性与差异性, 为民法典亲属继承法的制定提供些许经验教训。 (一) 婚书的定义混淆了婚书与证据的关系 目前, 学术界没有订婚婚书的明确定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 婚书是指“旧时结婚证书”。《清代民间婚书研究》将婚书定义为“当事人持有并作为证据的最直接、最原始的材料, 它为我们展现的婚姻各方之间、婚姻各方与社会道德以及国家法律之间的真实关系。”此定义认为婚书是经过当事人制定并为国家所承认的一种凭证。而在《婚书, 见证百年中国婚史》中, 认为古制婚姻以聘礼、聘书为证, 将婚书定义为“证明婚姻的法律文书”。这一定义混淆了婚书与结婚证的关系, 与民间所说的婚书有较大差别。 订婚亦称婚姻预约, 民间有“过小礼”之俗称。如民国七年黑龙江地方审判厅报告:“男女订婚之初, 必须先纳聘财, 俗谓为‘过小礼’, 不写立婚书。亦有写立婚书者, 然婚姻成立不以此为唯一要件。交纳聘财亦无一定物品, 有用金钱者, 有用牛羊者, 亦有用衣服及妆饰品者, 至品类之多寡, 价值之贵贱, 因人家贫富而异, 并无限制。但由媒妁介绍, 聘财亦由媒妁交纳, 其两家对面交纳者则甚鲜。”可见, 官方以法强制要求写立的婚书, 在此时发生了变化, 即使双方写立婚书, 也不是官方所要求的婚书形式。因此, 订婚婚书, 是指在婚姻正式成立之前, 双方当事人、家长、媒人就当事人的生辰八字、财礼及交付等达成的, 目的是避免日后出现财产纠纷, 相对于“礼”而更加重视“利”的一种协议。从订婚婚书的内容来看, 不同于官婚书所要求的认可事项, 完全是双方家长掌控子女的婚姻大事, 关于财礼交付并约束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 (二) 婚姻预约的成立,在民变时,为婚姻合同 “定婚”不同于“订婚”, 亦不同于“私约”。在清初, 承袭古制, 将“定婚”规定为“依礼聘嫁”的法定程序, 男女两家一旦“定婚”, 必须写立婚书, 并向官府报婚书。清末修订的《大清现行刑律》关于“男女婚姻”, 沿用大清律例, 规定男女定婚, 必须写立婚书, 务要两家明白知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各项情形, 两家认可并从其所愿, 依礼聘嫁。对于“私约”, 现行刑律也认可其效力, 为民间习俗的形成打下了伏笔。清代律例强制规定男女两家写立婚书, 目的是让两家认可双方 (主要指女方认可男方) 身体上的残、废疾、病, 年龄上的老、幼, 身份上的庶出、同宗过房、异姓乞养等情形, 强调双方家长对上述所列各项“不许隐瞒”, 写立婚书并报于官府, 表明是两家情愿。清代所规定的定婚婚书是官方文书, 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 当事人双方及其家长必须遵守, 悔婚遭致惩罚。 “私约”是相对报于官府的“婚书”而言的, 指不报于官府者。按照清人沈之奇的解释, 此为古制, 清代不行此法。而是“解者谓:有媒妁、通报写立者为婚书, 无媒妁、私下议约者, 即私约也。”大清律认可“私约”的法律效力。《钦定大清律例·户律·婚姻》“男女婚姻”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 及有私约, 谓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婚者, 女家主婚人笞五十, 其女归本夫”。甚至认可事实上曾收受男方家长聘财行为的效力, 即“虽无婚书, 但曾受聘财者, 亦是”。 清代官方规定的报婚书, 规范私约及曾受聘财行为, 在清末民初, 部分演变为民间的订婚习惯, 或者说报立婚书没有被完全遵守。如黑龙江省海伦县知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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