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虚拟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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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虚拟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部某 被告:(上诉人):中复电讯公司第三人(被上诉人):卢某 1996 年 7 月,北京的手机经销商中复电讯公司由前身私营企业北京中复机电设备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为了保证中复电讯公司的股东仅是在部某和卢某夫妻二人,防止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介入公司经营管 理,部某与卢某虚构了两位世界上根本没有的自然人王某和臧某作为公司股东, 而证明这两个人身份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后涂改、拼凑在复印而成的。就此,中复电讯公司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登记时登记为四人,即除了部某和卢某外,还包括两位虚构的自然人王某和臧某。其中,部某占公司49.5%的股份,卢某占公司49.5%股份、王某占公司 0.5%股份、臧某占公司 0.5%股份。其中,部某、卢某和王某担任公司的董事、臧某担任公司的监事。关于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部某与卢某夫妻二人从未向外披露。对外部某与卢某称,王某是卢某的母亲,臧某是吴某的外祖母。2006 年部某、卢某二人离婚,双方从此产生纠纷。为争夺中复电讯的控制权,2006 年卢某与其母亲王某二人召开中复电讯董事会并做出决议, 决定罢免部某的董事长职务,选举卢某为董事长。 法院在审理期间,经向北京市公安人口管理处查询,中复电讯公司档案中记载的王某、臧某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他人身份信息。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中复电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的王某、臧某是否为中复公司的股东。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网络以及臧某的身份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不存在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某、臧某。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其基本情况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工商登记予以表明。现工商档案中记载的中复电讯股东王某以及臧某并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卢某的母亲王某、部某的外祖母臧某履行了中复电讯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取得了中复电讯公司股东身份。故卢某的母亲王某、部某的外祖母臧某为中复电讯公司股东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虽然部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臧某名下个出资 10 万元的义务是由部某履行的,故部某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确认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王某、臧某是虚拟的自然人并不享有股东身份;驳回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 公司股东的资格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工商登记予以表明。现工商档案中记载的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王某与臧某是虚拟人物。因此其股东身份不能确定。卢某有关身份的认定不能因工商机关提交的股东身份证明存在错误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所谓的虚拟股东,即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并没有对虚拟股东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考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资格,应当结合形式要件,包括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材料的登记情况;以及实质要件,包括股东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的情况等多种要素,确认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而法院对于虚拟股东纠纷所采取的态度是:虚拟的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民事主体。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但若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的股东系虚拟股东时,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权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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