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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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 第九章 留置权(之一) 【类目书名】民法物权论(下册) 【类名】民法、商事法 【著者】谢在全 【书名】民法物权论(下册)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版本 【页号】847—873 【责任编辑】张越/党亚萍 【封面设计】王颖 第一节 序说 一、定义 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法定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动产之法定担保物权(928)。 例如甲之录音机故障,乃持交店修理,修毕后,乙对甲有给付修理费之请求权,甲向乙请求交还录音机时,倘甲未偿还修理费,乙即得留置该录音机而拒绝返还,乙即为留置权人,甲为债务人, 录音机即系留置物是。 兹据第928条规定,分析留置权之意义如下: (一)留置权为以债务人之动产为标的物 留置权之标的物在外国立法例上,虽有以不动产与动产充之者(日民295),但“民法”则仅以动产为限, 因之不动产或权利均不得为留置权之标的物,此与抵押权、质权大异其趣。且此项动产以属于债务人者为限(不同意见,详后述)。此与其他担保物权均得以第三人之物为标的物者,更属截然不同。 (二)留置权为于法定要件下得留置债务人之动产 债权人之留置债务人所有之动产,必须具备法定之要件。所谓法定之要件,其主要者即为第928条所定:(1)债权须已届清偿 ??????847页?????? 期。(2)债权之发生,须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3)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其详容于留置权之成立要件中说明,此亦足以表示留置权之成立,与其他担保物权得依当事人之意思而设定者,殊异其趣。 (三)留置权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债务人之动产 留置权主要效力之一为留置效力(权能),即留置债务人之动产,剥夺其利用权,以造成债务人心理压力,情感上之厌恶,而迫使债务人清偿其债务。所谓留置者,即占有扣留债务人之动产而拒绝返还。是以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不仅为留置权之主要内容,且为留置权之成立与存续要件。 (四)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债权人于有留置权时,不仅对于标的物具有留置权能,且于具备一定条件时,并得将留置物予以变价,以优先清偿其债权,亦即具有变价与优先受偿权能。可见“民法”上,留置权具有担保作用,为担保物权之一种,甚为显然。此项担保物权,债权人于法定条件具备时,即当然得主张之,无须由当事人之事先设定,故为法定担保物权。又留置权仅由法律规定而发生,不得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而设定,此与其他担保物权有意定担保物权存在者亦有不同。 credit information, integrity, compliance review, reasonableness, feasibility, implementation of risk assessment and clear review comments submitted after the loan approval and post approval. 1) loan approval gang duty 2) Accounting Department 二、沿革与社会作用 按留置权系源于罗马法上恶意抗辩以及诈欺抗辩之拒绝给付权。在罗马法上,债权人如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债权人未清偿自己所负之债务,却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倘足认为已违反诚信原则者,债务人即得行使上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债务。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而无统一之制度。然此种原理其后深深影响大陆法。大陆各立法,乃致力于将罗马法上述各种拒绝给付权之规定予以统一,树立独一之制度。惟各立法所采择之方式,仍未尽一致。法国民法最接近罗马法之传统,仅有债务人各种拒绝给付权之规 ??????848页?????? 定,而未设统一之留置权专章,可见立法当时对此种拒绝给付权,系以债务关系处理之。惟法国学者一般亦由此等规定中,综合出若干根本原理,作为一个独立权利而谓之留置权。而德国民法则将留置权,迳规定于债编总则中(德民273、274),以基于同一债之关系所生两对立债权间之拒绝给付权构成之,其债之性格甚为明显。除此以外,德国民法尚承认双务契约效力下之拒绝给付权(德民320)、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占有效力下之拒绝给付权(德民999至1003参照),但此均非物权。 瑞士民法,则进一步将留置权与质权并列(瑞895至898参照),性质上与动产质权无异,同具有留置权能与优先受偿权能,另在债务法中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瑞债82),作为双务契约之效力。留置权之担保物权性质至此遂完全形成。日本民法虽亦设有留置权专章,并作为物权处理之,然留置权人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权,是与瑞士民法有其不同处。“民法”受大陆法系之影响,综合瑞士与日本立法例,设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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