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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民法理论的几个不足
立法者和执法者的主观思想状态不无意义。恩格斯进一步指 出:“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也同样必然使这种关系倒置过来。这种 反映的发生过程,是活动者所意识不到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 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这样一来,一切都倒 置过来了。而这种颠倒一它在被认清以前是构成我们称之为思想观点 的东西的一又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它, 我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最后,我们还是引用恩格斯所举的、在民 法中占有重要位置的继承权为例来说明民法与经济的关系。他 说:“以家庭的同一发展阶段为前提的继承权的基础就是经济的。尽 管如此,也很难证明:例如在英国立遗嘱的绝对自由,在法国对这种自 由的严格限制,在一切细节上都只是出于经济的原因。但是二者都反 过来对经济起着很大的作用,因为二者都对财产的分配有影响。。 由上述可以看出,马克思、恩格斯对民法与经济的关系,是由静态关系 到动态关系的认识。这一点很重要。某些机械地理解经济基础决定上 层建筑的原理的认识,某些割裂民法与经济的联系,或者颠倒二者的 关系,把法看成独立的内在之物的看法,都是不正确的。因此,恩格斯 指出历史的发展是经济和法律(尾法当然占重要地位)、法律和其他上 层建筑之间的交互作用的结果。法律的发展除了与经济和其他上层建 筑的交互作用外,还必须保持自身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这个问题恩 格斯在《致康?施米特的信》中已深入分析过,前已提及。所以,我们 在弄清这些关系之后,也同时要看到民法的外部关系和作用,要研究 民法自身运动的规律,兼及这些与外部的相互关系,才能对其本质与 作用有较全面的认识。
一百年以前马克思、恩格斯从法的一般理论到民法理论,作出如 上述的精辟论断,至今读起来犹觉获益非浅。究其原因,是他们并不仅 就法律现象作出某种解释,而是对其本质和作用进行深入而透彻的考 察和研究,找到了物质生活关系这一深刻的根源,又进一步从它们之 间的相互联系与作用,由静态分析到动态分析,从而能够系统而全面 地给出法科学和民法科学的基本原理。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的 国际社会已非百年前可比,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和历史状况也大 大变化,法科学包括民法科学也有所发展;但是,由于马克思、恩格斯 的有关论述揭示了民法的本质和作用;所以在当今时代用以考察和研 究民法问题仍不失为有力的工具。在西方社会,长期以来形形色色的 法学理论和学说都没能完满解释法的本质和作用,当然也没法对民法 间题作出任何说明。诸如社会学法学派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 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然而并没能从根本上说明法与社 会生活的深刻联系和相互影响,表面的、片断的理解最终要导致不正 确的结论。至于象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继承黑格尔关于法是文明现象 的观点,提出法律准则是根据不同时间、地点的文明条件确定的;心理 法学派将法的基础最终归结为心理因素,则是走得更远了。古典自然 法学派从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去强调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等 等,则纯粹是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说教,披上“学说”外衣而已。虽然, 马克思和恩格斯并没有专门就民法理论写过着作,上述基本原理大都 散见于一些论文中,但是,并不失其理论的完整性。如果对之进行一番 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研究,这些基本原理豁然可见。本文仅作 些初步探讨而已。马克思、恩格斯对民法的本质和作用等的论述,至 今仍有现实意义。长期以来,人们对传统民法的认识停留在固定的观 念上,马克思、恩格斯对罗马法的评价着重在它促进简单商品经济的 发展,而有的立法者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由一般到特殊、从共性到个性 对民法的把握成功地起到发展生产的作用,这丝毫不意味着主张墨守 成规,这和人文主义法学派认为罗马法的人类法律的基本渊源毫无共 同之处。我国近十年民法理论研究较为活跃,注意到了民法与商品经 济的关系,但也受到某些机械观念的影响。马克思主义民法理论并不 限于经典作家对民法的直接论述,而应包括他们对商品经济的有关论 述,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正确掌握民法的某些基本原理。马克思 曾经指出,极不相同的生产方式都具有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现象, 尽管它们在范围和作用方面各不相同。因此,只知道这些生产方式所 共有的抽象的商品流通的范畴,还是根本不能了解这些生产方式的不 同特征,也不能对这些生产方式作出判断。要使民法促进社会主义的 商品经济发展,就要知道民法共有的、抽象的范畴,也要知道特殊的、 具体的范畴。所以,我们应开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民法表现形式, 要借鉴有用的经验也不能囿于陈规。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与关系上 花太大力气,甚至把两者对立起来,只能妨碍各自的发展。现在有了
《民法通则》,但它不是民法的唯一表现形式,某些配套法规尚胭如, 这使调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造成一些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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