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投资协定.ppt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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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投资协定;概述;二、双边投资协定的类型;2.投资保证协定 这种协定由美国最先创立,故也称为美国式双边投资协定。;其内容主要有:;美式BIT以投资自由化为特色,对外资准入提出了自由化的要求,准入自由成为明确的条约法义务。此类BIT对缔约国国内外资法提出直接的变革要求,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引入投资准入领域,扩大适用于投资设业前阶段而不是仅仅适用于投资设业后阶段,从而改变了传统双边投资条约企图避免就外资准入问题规定具体条约法义务的局面。;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德国式投资协定)德国首创这一模式,于1962年与马来西亚签订该协定。 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也开始采取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来保护投资。但美国式投资条约的保护要求更高,条件也较为苛刻。;此类协定以促进和保护两国间私人直接投资为中心,主要内容: 1、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双边投资协定的基本内容;关于投资的界定;关于外资准入及待遇的规定;在准入环节上,协定要求缔约国按照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允许对方投资者入境投资,但某些产业部门可以作为例外不赋予外资国民 待遇;同时,协定还要求缔约方取消外资的准 入的业绩要求,如出口比例要求,当地成分要 求等。;外资待遇方面:要求除缔约国相互给予对方投资者“公平合理的待遇”之外,还特别规定 “所获得的待遇,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征收及其补偿;“赫尔原则”,即对征收和国有化的补偿要 “及时,充分和有效”,在支付方式上是“补偿金应毫不迟延地支付”。;汇兑与转移;代位权;争端解决;BITs的优点;BITs的现状;众多的BITs实际上是发达国家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其高标准投资保护规则和不断拓宽投资准入空间的结果。有学者认为双边投资条约一直是发达国家借以抵消或削弱20 世纪60~70 年代发展中国家通过联合国大会决议确立的一系列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和规则的有力武器。;因为利用双边谈判的方法,可以回避发展中国家集体力量的锋芒,便于施展对发展中国家各个击破的策略,通过一个庞大的否定联大决议精神的双边投资条约网的建立,从而最终确立有利于发达国家???国际投资法律秩序。;BITs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其二、对征收概念的宽泛解释和全面的、无条件的接受“全面、及时、有效”的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标准使得东道国在面对大规模的经济危机或者公共健康危机等情况时,丧失了维护公共利益必要的法律和政策工具。;其三、概括接受ICSID的管辖权以及保护伞条款的广泛存在使得外国投资者动辄以合同权利取代条约权利,将微小的合同纠纷当做条约义务的违反诉诸 ICSID,造成滥诉和对资源的浪费。 其四、片面强调对外资的单方面保护忽视了资本的社会责任,大大提高了东道国实施经济和社会管理措施的成本;BITs的发展趋势;我国双边投资协定;中国早期缔结的BITs大都采取相对比较保守的做法,很少承诺对外资给予国民待遇,即使在少数对国民待遇有所承诺的BITs中也附加了很多限制条件;在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标准上坚持“公平合理适当”的原则;在投资者与东道国争议解决方面要么规定投资者对于因征收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可以选择东道国司法救济或者专设仲裁庭,但该仲裁庭应当采取逐案设立的方式;要么直接将投资者可向ICSID提起仲裁的事项限制于有关补偿额的争议或其他双方同意的争议;;自1998 年中国与巴巴多斯签订BIT 以来,中国政府在投资者与缔约国之间争端解决方式上的态度开始改变,即在BITs 中规定允许投资者将投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且通常附加保护伞条款,使得可仲裁事项变得模糊不清,使相当一部分合同争议演变为可向ICSID中心仲裁的争 议。;在征收的补偿标准上也明确了“市场价值”、“公平市场价值”。而《2003 中德协定议定书》中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一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更是有将国民待遇延伸到投资准入阶段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在投资和投资者的界定范围上也有显著的扩大。;中国BITs的特点透视;二、BITs中的灰色信息. (一)BITs用语的模糊性 以《中日协定》为例:在序言中的“良好的待遇和保护”、“良好的条件”;第一条中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其他形式的公司份额”;第二条中的“尽可能”;第五条中的“始终受到保护和保障”等;(二)绝对待遇原则的不确定性. (三)规定方式的笼统与规定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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