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VIP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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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印发牡丹江市市里犬类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 公布部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文号: 对于印发牡丹江市市里犬类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里犬类管理暂行方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8次常务会议议论经过,现印 发给你们,请仔细依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辞:公安治安方法通知 抄送:市委各直属单位,军分区,师院,医学院。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 察院。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8月1日印发 共印300份 牡丹江市市里犬类管理暂行方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增强犬类管理,有效控制狂犬病和其余犬类传染疾病的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保护我市社会治安次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联合我市实质,拟订本方法。 第二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市里犬类管理工作。 市畜牧、工商、卫生、城管、环卫、进出境检疫查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辅助公安机关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里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恪守本方法。 第四条市里养犬推行限养管理。限养区的详细范围是:东至铁岭镇,西至黄花西山,南至江南新区(包含兴旺镇),北至八达村。 第五条限养区内的单位因防盗、科研、演出需要养犬的,应该经上司主管部门赞同,由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实行免疫并出具免疫证后,到市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存案领取犬牌。 第六条限养区内的个人需要养犬的,应该经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赞同,持犬主居民身份证携犬到市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犬牌并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 定对犬只实行免疫。 第七条限养区内每户居民可饲养1至2条中小型犬(成龄犬的体重不超出15公斤),禁 止饲养大型犬,如:藏獒犬、西德牧羊犬、高加索犬、纽波利顿犬、纽芬兰犬、大丹犬、大 白熊犬、拉布拉多犬、沈阳红狼犬、罗威纳犬、比特犬(斗犬)、杜宾犬、大笨犬(当地笨 狗)、圣伯纳犬、哈士奇犬、沙摩耶犬、阿拉斯加犬、金毛猎犬、松狮犬、拳狮犬、大麦町犬等。 限养区界限内外联合处的靠山居住户、独门独院的平房户和农、林、牧、副、渔等承包 户可依据需要数目饲养大型犬。 第八条经市公安机关登记存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接受市公安机关的年度审验。 第九条养犬应该缴纳服务管理费,管理费按年度收取,限养区内每只犬第 1年为500 第二十条犬只咬伤人、致建议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违犯本规定, 元,此后每年为200元。 对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帮助犬免收伏务管理费,对生活困难的鳏寡老 人养犬按第2年起的年审标准(每年200元)执行。 第十条饲养肉用犬和名犬的专业户应该远离居民区,有高墙饲养圈,具备专业饲养场条 件,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到市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 犬登记和存案。 第十一条经登记存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恪守以下规定: (一)养犬一定拴养或许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集体等办公场所,以及医院、学校、商铺、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牵领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牵领的帮助犬可跟从盲人和重残人的活动范围; (五)严格执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携犬出户时一定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大型犬一定拴养、圈养或笼养,不得出户,因登记、年检、免疫、诊断等需出户时应装入笼内或束犬链,戴嘴套后由成年人牵领;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该实时消除; (八)每年携犬到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行免疫; (九)养犬不得扰乱别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凌虐、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法律、法例和规章规定的其余规定。 第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贩运,举办犬类展览、犬类比赛,以及创办养犬服务的 商铺和医院一定经公安犬类管理部门登记后再到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贩运犬类应该拥有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或许产地检疫证明以及出县境动物车 辆消毒证明,采纳笼、箱装运,做到牢固安全。 第十四条犬类交易应该进入依法建立的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建立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该将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限养区内无人牵领的散放犬、无犬牌标志的散放犬可视为遗弃犬。 第十六条狂犬、患狂犬病的犬,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捕杀。 第十七条疑是狂犬病犬,2次以上主动攻击咬伤人的犬只,应送交犬类留检所留检察看,确诊后,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凡被捕杀的狂犬以及因传染性疾病而死亡的犬只,应该深埋或许焚毁,禁止剥 皮、销售和食用。 第十九条违犯本方法例定,应该赐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安、畜牧、城管、工商、进出境检疫查验等有关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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