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律的现代化(刘春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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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商标法律的现代化 刘春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4-1-27 在我国即将加人 WTO 之际,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做出了新的修改。修改后的新商标法, 与 1982 年的商标法以及 1993 年修改的商标法相比,是一次质变,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这一进步,最终使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完成了向现代化的转变,这一转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 面。 一、商标法与计划经济告别,转化为与市场经济相匹配的法律 法律是上层建筑,是文化的主要组成部分,法律具有与自身经济基础相适应、相匹配的 指导思想与理念。原商标法诞生于计划经济时期,修改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起步 之际。商标,这一与市场经济具有天然联系的事物与财产形态,寄生于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 的计划经济的土壤之上,一方面,展示了这一新生事物的朝气勃勃的生命力和无限发展的未 来空间,另一方面,它又很无奈地受到计划经济的僵化及保守体制的重重制约和束缚,表现 了制度的矛盾与扭曲。尽管我们自我安慰地声称计划经济曾经起过重要的历史作用,但事实 上,正是计划经济长期束缚了我国生产力的发展、由计划体制而滋生的弊端,曾经让我们付 出了如此巨大的经济和政治代价,又让我们花多年的时间去不遗余力地情除这些体制。今天 仍然不可避免地受到由计划经济而带来的思想和理念对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伤害。一 部原商标法,从未出现计划经济四个字,但该法从指导思想到理念,从制度的设计和结构的 安排,都反映了计划体制下主观经济、命令经济、官本位经济和背离人性的一无化经济的深 刻烙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和对外开放、融人世界经济这两方面的压力,要求商 标法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原商标法的生存土壤——计划经济,己呈土崩瓦解之势,所 以,新商标法的产生,应是水到渠成。新商标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宣示服务于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就是公平、诚实、信用。这一原则,分解为具体的条文,规定在新法中。比如,新法引人巴黎公约有关禁止抢注他人商标的内容。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 定,禁止商标所有人和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 并禁止使用。为有效制止近些年来我国日益增多的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不良现象,新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并在三十一条中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能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己经使用 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无疑是一种明显的进步。 二、显示了商标权作为私权和商标法作为财产法的本质 对市场经济社会而言,商标权作为私权不言而喻,天经地义。但计划经济条件下,商标和商标权的本质则受到多重的扭曲。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宣示各成员认识到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而商标权只有通过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呵护方能显示这种本质,也只有问样的条件,商标法才能起到调整与保护财产关系的财产法本质。新商标法显示了上述性质。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问题上 (一)将构成商标的材料或要素扩大到极限 原商标法把商标的构成要素局限于文字、图形或者两者之组合。这种规定一方面反映了 我国在商品经济极不发达的社会条件下,实践中所用商标材料的单调,另一方面,也反映了 由于市场长期封闭、思想被束缚所导致的人们的眼界狭小,创造力贫乏,再加上计划体制下 的主观臆断的结果。《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 服务与其它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尤其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均可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前商标法彻底贯 彻了世界贸易组织这一原则,第八条规忘“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商品与 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商标本质功能 的认识之到位。作为标记,只要能起到区别的作用,在不违背社会和他人的利益的前提下, 可以最大限度地选择各种要素及其组合去实现其功能,从而给人们留下了充分的设计空间, 实现对标记的无限丰富多彩的选择可能。 (二)将商标权人扩大到所有民事主体 按照原商标法,只有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商品的企业和提供服务的企业 可以申请商标注册,成为商标权的主体,事业单位则必须设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 务的设施,并且依法取得了经营资格才能成为商标权的主体。这一规定充分显示了在计划经 济体制下商标作为政府对企业进行行政管理手段的功能,也就是说,只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企事业单位才可以成为商标权的主体。这也大大方便了主管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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