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程序保障刍议(李 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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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4 商标权的程序保障刍议 李 琛 上传时间:2002-1-18 商标权的程序保障问题很少被作为专门的理论问题引起关注。“重实体、轻程序”作为 中国法律思想的痼疾,不仅影响着诉讼法学,也同样渗透了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与实践。近 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程序的独立价值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但是,程序问题并不是诉讼法 学独有的命题,诉讼法学界的反思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孤独的呐喊。从立法程序中的部门立法 之合理性,到民事纠纷的行政主管之界限,无一不是诉讼外的程序问题。在商标法中,有注 册程序、异议程序及复审程序,这些程序一直被视为商标权取得的“客观”规程,相关著述大多从注释法的角度进行介绍,很少探究程序自身的合理性。自从我国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 织,法学界开始研究我国知识产权法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差距。该协议的第 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和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涉 及诸多的程序性问题,于是程序保障问题逐步进入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范畴,近年出版的商 标法著作大多对商标复审裁决终局的制度进行了批评。但是,仅从履行公约义务的角度看待 商标权的程序问题是不够的。制度选择的合理性不是公约的规定所赋予的,而是建立在逻辑 与理性的分析之上。如果以公约的要求为契机,将商标权的程序保障作为一个独立的理论问 题进行探讨,无疑会拓展商标法的研究视野。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欠缺程序法理的分析,有 观点针对行政程序的弊端,简单地认为只要压缩或取消行政裁决权就可以实现商标权的程序 保障。“明智的人对病下药,而不是对病名下药;改革针对的是弊端的长久起因,而不是起因籍以起作用的临时机关及赖以出现的一种模式。”(注:Edmund Burke:《法国大革命反思录》,第 156 页,Worlds Classics,1950。转引自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第 1 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笔者认为,运用程序法理分析商标权的保障不失为“对病下药”的第一步。 一、商标权的程序保障制度的指导原则 实体性指导原则——以商标权为本位原则 权利的程序保障,是指实现权利的具体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程序保障必有一定的实体 目标,这是程序保障的实体性指导原则。商标法属于民事法律体系中的知识产权法分支。商 标法的民事属性决定了该法的私权本位。商标法以平等主体之间因商标的利用发生的财产关 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商标权是商标法的保障核心。如果否认商标权是商标法的核心,就无法 解释商标法何以成为知识产权法。因此,商标权本位是程序保障的指导原则之一。我国商标法的目的条款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这种带有管理权本位色彩的立法表述在程序设计上得到了印证。例如,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采用事前行政认定程序, 认定结果三年有效,使驰名商标蜕变成一种荣誉称号。1997 年,商标局在《关于报送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认定制度“进一步提高了企业创立驰名商标的 积极性”。其中的“创立”二字颇值寻味,驰名商标的认定本应是对现存利益的承认,而评 选制度却试图附加“鼓励企业创名牌”的法律之外的价值。市场信誉的产生本是客观过程, 有效期为三年的评选结果却是一个带有随意性(与个案认定相比)的判断,这无疑会鼓励部 分经营者以“竞选”取代“创立”。《关于报送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通知》旨在阻止申请人进京报送材料,理由之一是“促进商标管理机关的廉政建设”,可见事前评选制度隐藏着不正当竞争的危险,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未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于认定结果 的异议权。这正是管理本位下的单向思维蕴涵的危险——缺乏以商标权保障为中心的审慎衡量,一味地从管理者的角度进行程序设计,贯彻管理者的鼓励意图。 程序性指导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 公平与效率是最重要的两项程序价值,二者既相互统一又相互冲突。程序公正是权利保 障的最高理想,因此,一切有关商标权的争议均由审判程序解决是理想模式。但是,诉讼程 序是最审慎、最复杂、最冗长的程序,其复杂性与公正追求是对应的。对商业活动而言,效率就是财富;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效率价值是现代社会确立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权的重要理由之一,商标法上的异议程序、复审程序都带有裁决民事争议的性质。况且, 商标注册是多数经营者的普遍选择,因此涉及商标权属的争议为数繁多。仅1996 年,申请评审的案件达 5417 件(注:国家商标局:《中国商标工作年度报告 1996》,第 39 页。)。而全国法院在 1996 年 1 月至 1998 年 6 月受理的全部知识产权一审案件也不过9531 件(注: 蒋志培:《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与展望》,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 20 年》,专利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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