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24条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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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24条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一、 法定代位制度的解释论构造 第三个人的替代定义(语法为“行为和代位”,也称为“代位”,“代位”的语法和英语表达为“行为”)。 本条为《民法典》规定的新条文,在法律适用上可能会存在诸多问题。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由于缺乏相关的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第三人清偿代位的法理来进行裁判。 解释论上的第一个难题为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意思博弈与意思平衡机制,其内部又包含两个亟待解决的子问题。此间涉及的第一个子问题是:在法国民法(《法国民法典》第1346条、第1346-1条)与日本民法(如修正前《日本民法典》第499条、第500条,修正后第499条)上,明文规定了意定代位制度,与之不同的是,《民法典》第524条的文义射程似乎只包括了法定代位,而不包括意定代位,是否意味着意定代位制度在《民法典》立法上被刻意否定?立法者是否构成有意沉默?还是认为解释上也能包含意定代位制度? 第二个子问题是,除了法定清偿代位制度外,在第三人对履行债务人之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之场合,债务人是否享有异议权(或第三人清偿代位是否需要债务人的同意)?第三人清偿代位是否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在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不会在意究竟是何人来履行,只要履行时被正确提供,并且只要他的初始的合同当事人仍然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场合下承担责任即可。但是可能会存有例外。例如比较法上有观点认为,服务合同旨在约束一个未来的结果,消费者只有在合同订立时才有可能有限地鉴别服务质量,因此,在他对其选择的合同他方当事人特别信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排除订立分合同的方式来维护其利益。 第二个难题是《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中的“合法利益”应当作何理解?比较法上存在广义解释与狭义解释的做法,其与比较法上通行的“有利害关系”或“有正当利益”的表述是否有实质区别,还是其所指在本质上为同一事物,均需要进行梳理。 第三个难题是《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对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采取了法定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这种效果对当事人会产生何种影响?是否允许第三人进行部分代位?部分代位应采用何种机制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以上问题,《民法典》第524条并未予以明文规定,而例如在部分代位的问题上,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31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似乎认为在第三人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进行部分代位清偿。但该条规定本身只涉及债务人部分履行的规定,其在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下的可适用性值得怀疑。而在比较法上,则存在顺位劣后说与准共有说的交锋,笔者拟探究在我国法的解释论作业上,究竟采取何种解释方案更优。 另外,《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在解释上是否需要与《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清偿代位中的“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件进行体系衔接?如果需要,在方法论上如何衔接?如果不需要,基于此所生的体系矛盾如何协调?而在存在禁止债权转让特约的场合,其与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是否会存在适用矛盾? 以上问题都是《民法典》第524条这一新条文所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学界对此论题下的专门论述较少, 二、 三个当事人意义上的博弈机制 (一) 意定清偿代位制度的确立 意定代位制度相较于法定代位制度原则上无须第三人具有合法利益,认为当事人的意志本身即使得第三人清偿代位具有合法利益。相较于法定代位,意定代位的意定性体现在第三人加入清偿代位关系中的任意性,而在法定代位中,第三人对于是否加入清偿代位的选择其实是不自由的。 除了上述理由,在法律适用层面纳入意定代位的更重要的理由为:即使法律上否认意定代位清偿的制度安排,当事人仍可通过债权转让的相关安排,以达到与意定转让类似的效果,而特别是对于金钱债务,第三人的清偿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从债权人一方而言,只要通过给付的实现就可达到债权之目的,其本身并不关心该给付由何人为之。从第三人角度而言,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种种关系——为了给予债务人资金上的帮助、替代承担债务人之债务、对债务人清结自己之债务、为消灭优先于自己的其他债权等种种原因——替代债务人清偿在经济上有必要的情形居多。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引入意定清偿代位制度后,由于意定清偿代位具有高度自由性,对当事人的利益安排必须要作一定的制度限制,而不能让当事人完全自由安排。同时,基于法定清偿代位制度中存在“合法利益”的安全阀功能,基于法律评价之同等性,应当对意定清偿代位制度设置一定的安全阀。由于意定清偿代位原则上仅需要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同意,故如何对债务人进行保护则值得进一步考虑,安全阀设置的重心也应着重于此。对此,日本法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具有镜鉴意义。日本法是通过准用债权让与中的通知债务人的对抗要件来对债务人予以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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