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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为严肃校纪校规,维护学校正常秩序,规范教职工行为,促进教职工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全体教职工。集团或集团所属其他单位借调至我校工作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基本原则
(一)教职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管理制度,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二)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三)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四)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
(五)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一)处分种类:
1.警告(含口头警告与书面警告)警告适用于违反学校纪律,情节轻微,仍可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教职工。
2.记过适用于违反学校纪律,情节较重,使国家、学校利益等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教职工。
3.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降低岗位等级适用于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学校利益受到较重的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应当降低现有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的教职工。
撤职适用于由学校按照规定程序任命的,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务身份的管理人员。
4.开除开除适用于严重违反学校纪律,造成国家、学校利益的重大损失,不宜留在学校工教职工。
(二)处分期:
1.警告,6个月;
2.记过,12个月;
3.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12个月。教职工于处分期内,不予晋升或聘任至高一级的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职务,不予晋升工资。
(三)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个人年度考核确定为合格及以下等次。
(四)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个人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下等次。
(五)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或撤职处分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岗位等级聘用,个人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下等次。
(六)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当日,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聘用关系。
(七)教职工同时有两种及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其中对于给予除开除以外多个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教职工在处分期内受到新的处分,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八)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处分:
1.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包庇同案人员的;
3.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对检举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5.处分期内再次受到处分的;
6.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两个及以上条款的;
7.违纪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8.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分:
1.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行为的;
2.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重大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3.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十一)教职工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且主动承认错误并改正的,可不予追究纪律责任,由其所在学院(部门)或上级组织酌情给予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等处理。
(十二)学院(部门)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十三)教职工因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应对学校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十四)校党委对中共党员教职工违纪行为可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四、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危害国家、学校和教职工利益,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教职工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或开除处分:
1.公开发表反党言论,妄议中央大政方针,公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的;
2.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3.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4.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5.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6.对国家及学校高等教育事业不忠诚,严重影响和损害学校利益的;
7.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8.宣扬消极思想,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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