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理业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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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操作中,保理业务是以买方和卖方之间的贸易合同为基础进行的,相对于该交易基础而言,保理商是第三人,负责处理买卖双方收付款的权利和义务。保理的交易流程自成一体:卖方就应收账款叙做保理,首先与保理商签订一份保理协议,其中约定卖方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承担买方信用风险,但不包括由于商业纠纷引起的买方拒付。保理商有权在通知买方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之后,要求买方到期支付应收账款。(详见下文所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进口保理业务、出口保理业务介绍及办理流程) 目前,国内提供保理服务的银行往往没有独立的保理业务机构,普遍存在业务职能分散,专业性不足,难以为客户提供全流程、系统性、专业化的解决方案。 从综合实力来看,中行在保理业务上一枝独秀,深发展、民生、招商、工行、交行以及一些外资银行等属于第二梯队。 通过搜查资料,个人观点:我国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发展滞后,国际保理业务发展更为迅速。 二、银行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保理业法律环境不足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规制保理的法律法规,而是根据保理的法律性质主要参照《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去解决理论与实务问题。关于我国开展保理业务的法律环境主要包括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两部分。 1.国际立法现状 (1)《国际保理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该公约于1988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并于1995年5月1日生效,是世界上第一部调整国际保理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界定了保理的基本概念,规定了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但其对于权利义务的规定较为简略,并且当事各方可以对该公约整体排除适用,因此该公约并没有普遍适用。我国派代表于1988年5月参加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外交会议,并在最后的文件上签字,但到目前为止,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仍未通过该公约,因此我国并不适用。 (2)《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该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定的一项公约,于2001年12月12日在联合国第56届大会第85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但需五个国家签署后方生效,目前该公约尚未生效。尽管《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并非保理的专门公约,却解决了保理业务中最为关键的法律问题,弥补了《国际保理公约》的某些不足,如隐蔽型保理、禁止转让条款的绝对无效等。 (3)FCI制定的相关规则 《国际保理通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GRIF),前身为《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于2002年7月正式更名,现行规则为2007年11月修订版。GRIF规定较为细化,有利于确定业务的具体操作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于双保理业务,且偏向于保护进口保理商利益,因此亚太地区(包括中国)作为出口主导地区的出口保理商对GRIF甚为不满。尽管如此,该规则仍然被广泛使用。 此外还有用于解决通过EDI系统(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办理保理的相关规则:《保理电子数据交换规则》( Rules),以及用于解决FCI成员之间的纠纷的程序性规则:《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等。 2.国内立法现状 国内对保理业务的法律规制主要参照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 (1)《合同法》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民法通则》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了以下几方面的修订,为我国银行保理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在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确认了我国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并确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义原则; 第二,《合同法》修订了《民法通则》关于债权转让不得牟利的规定,使得正常的债权转让并牟利的行为取得合法地位,为银行开展保理业务收取保理费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合同法》较《民法通则》关于债权转让的笼统模糊的规定,增加了对从权利转让(第81条)、抗辩权(第82条)、抵销权(第83条)的规定,细化了债权转让规则; 第四,《合同法》增加了禁止转让情形的种类。较之《民法通则》第91条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的笼统性规定,《合同法》第79条新增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将有人身从属性质的债权排除在可转让的范围之外。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保理业务范围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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