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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保险监管内容;本章结构;第一节 保险机构监管;一、保险机构设立的监管;(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等,这些分支机构可以独立开展保险业务,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并非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都能得到批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对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都作出了规定,银保监会一般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已有分支机构的分布和数量等情况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予以审批。;(三)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
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2019年《外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订,外国保险公司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即可申请在我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兼并的监管;三、保险公司的整顿与接管;若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则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此外还有两种情形将导致保险公司被整顿:
一是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是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在整顿过程中,整顿组织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接管
接管是监管部门采取的不同于整顿的另一项监管措施。
与整顿的区别在于:接管过程中,接管组织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完全由接管组织行使,公司原领导班子停止行使其权力;而在整顿过程中,整顿组织只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不直接介入。
当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者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时,监管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接管尚未达到目的,则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保险公司解散、撤销、破产和清算的监管;(二)保险公司的撤销和清算
保险公司的撤销是指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管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强制关闭的行为。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后,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职权同上,进行清算。
;(三)保险公司的破产和清算
破产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监督下,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整顿复苏企业,清偿债务,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
当保险公司达到破产条件时,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3)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1)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4)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截至目前,我国还未发生过保险公司破产事件。
;五、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二)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不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他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其代理行为是民事代理的一种,因此,完全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定。但保险代理又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与一般民事代理存在一定区别:
1.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所做的行为,虽然未经保险人同意,仍对保险人产生约束力,这是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
2.代理人所知道的一切情况都假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自己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3.保险代理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2015年《保险法》取消了资格考试,仅要求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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