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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欢喜?”“金榜,提名,相思许。”“可否具体?”“十里,红妆,花嫁娶。
(9)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及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 (10)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 (11)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12)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 从以下开始,仅介绍大纲中要求的“掌握”及“熟悉”部分,“了解”部分自学。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熟悉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海洋动物天然集中分布区、海洋生物生存区及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的有关规定; (4)掌握禁止、严格限制或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废液或废水的有关规定; (5)掌握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能向海域排放污水或废水的规定; (6)熟悉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有关规定。 * (2)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海洋动物天然集中分布区、海洋生物生存区及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 (4)禁止、严格限制或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废液或废水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 (5)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能向海域排放污水或废水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 (6)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有关规定 (1/2)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 (6)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有关规定 (2/2)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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