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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享受数字社会“信息红利”,我们需要怎 样的思维转型?
个人信息自人类社会之初便已存在,其由个人衍生,标 表着个体的生物及社会特征。在传统线下社会,信息的记录 主要依靠人的大脑,传播方式多为口口相传,其主要社会功 能是区别个体、识别个人,以及在个体特定化的基础上对个 体展开社会评价。社会评价事关个人的自我认知和社会认可, 蕴含着个人的精神价值。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法律逐步 确立了对特定种类个人信息的保护,如姓名、肖像、名誉、 隐私等,这些信息与作为个人社会评价的人格属性紧密相关, 表达了个人的社会评价利益。为保护这些标识性较强的个人 信息,法律事先以确权的方式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同时 以侵权责任等制度予以事后保障。传统线下社会不仅保护人 格性的信息利益,也保护关涉个人或由个人衍生的独创性信 息。在数字社会之前,人们习惯将自己的思想通过文字、符 号等方式记录下来,这些文字、符号存在的意义是将主观思 想以客观的形式表征出来,即以信息的形式呈现。但因此类 信息的生成凝结了个人的独特智慧劳动,属于创造性生产, 故法律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予以保护。可见,传统线下社会中 由个人所衍生的信息有两种类型,即人格标表性信息和独创之间对个人信息的争夺亦愈发激烈。可以说,财产价值是个 人信息的隐性基因,数字技术使这一隐性基因得以凸显外化。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主要彰显着 个人在数字社会存在样态的人格利益,只不过该人格利益中 天然包含财产利益的基因。
(三)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
既然数字社会中的个人信息是天然内含财产价值的人 格利益,那么以其为客体的权利应该具有何种属性?正如在 物上生发出来的权利是物权,那么在个人信息上生发出来的 权利便应该是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内含财产价值的人格利 益属性决定了个人信息权必然是内含财产价值的人格权利。
第一,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表征为人格权利。数字社 会中的个人信息是人作为社会存在的利益关系的表达,是一 种具体的人格利益,该人格属性决定了在其上生发出来的权 利必然是人格权。《民法典》将个人信息置于“人格权编”,契 合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特征。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个人信息 权尽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人格权益,但与传统线下社会中的 人格权益仍有一定区别。在数字社会中,由于个人信息的法 律属性不同于传统线下社会,导致人们对于数字社会个人信 息内涵与外延的认识存在偏差,缺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 和判别能力。实践中的假设干案件,虽然因侵害个人信息而引 起,但是其侵害的客体未必是数字社会中的个人信息。原因 是数字社会所保护的个人信息是同时具备“可识别”与“算法 化两种特征的信息,只有这样的信息才能彰显个人信息保护 法律制度的初衷。而传统线下社会的个人信息,仅具有“可识 别”的特征,“算法化”的缺失使其无法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权 益客体。这种限定并非对人格权益的限制,而是由个人信息 保护的数字化特征所决定的,因此,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客 体应限定为信息处理者以算法技术处理的电子化个人信息。 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也明确了个人或者家庭生活中 处理的个人信息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退一步说,即便 是线下社会,个人信息的“可识别”也并非是获得人格权保护 的充分条件。线下社会中的个人信息并不是独立的人格权益, 能够给予法律保护的是经过利益衡量和判断的信息,要么负 载典型人格权益,如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要么符合 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构成要件。“可识别”在线下人格权保护中 的法律功能仅是使信息与个人关联,其意义在于,一是使其 产生了“人格性”的可能,因为无法识别到个人的信息,不会 与人的自由和尊严产生利害关系;二是使其产生了“权利”归 属的可能,只有能区分出具体个人的信息,才能确定法律保 护的权利主体。因此,面对个人信息纠纷,并不必然以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为请求权基础,个人信息保护要区分具体场景, 应当区分数字社会与线下社会,按线上与线下采取不同的权 益救济路径。
在线下场景中,如“邓某某诉北京顺丰速运隐私 权纠纷案”,法院认定邓某某之收件地址、在外兼职工作情况, 与个人紧密相关且时常反映出个人的局部特征,故而具有了 识别性的意义,与人格利益存在关联,属于个人信息。但同 时,邓某某以上信息是其不愿为外人知晓且会对其现有工作 造成影响的信息,具有一定的隐私性,邓某某以隐私权纠纷 为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在“孙某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 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侵害隐私权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 供了个人的姓名、地址、 号码、身份证号等私人信息, 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第三方主体,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虽然 两案判决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台,但从两案争议焦 点可以看出,线下社会的个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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