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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及其制度建构(综合论文资料)
文档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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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TOC \o 1-9 \h \z \u 目录 1
正文 2
文1: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及其制度建构 2
【注释】 13
[1] 资料来源: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统计分析。 13
[3] 资料来源:《中国食品安全报告》(2007绿皮书) 13
[7]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 13
[11]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 14
[12] 见前注10。 14
[13] 具体食品企业名单可由该企业所在的行业协会推荐。 14
文2:证券投资基金及其风险控制方法 14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概述 14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 14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和特点 15
二、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概述 16
(一)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的概念和分类 16
(二)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的管理 16
三、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的方法 16
(一)证券投资基金市场风险的管理 16
(二)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的管理 17
四、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的策略 18
(一)进行内部环境的治理 18
(二)加强外部环境的建设 19
五、结束语 19
参考文摘引言: 19
原创性声明(模板) 20
文章致谢(模板) 21
正文
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及其制度建构(综合论文资料)
文1: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及其制度建构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前言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们最基本的生活必需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食品行业也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随之而来的农药、化学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过量的问题也日益严重。从致癌的“苏丹红”到“阜阳大头娃娃奶粉”,从“红心鸭蛋”到“瘦肉精”,从含有致癌物质“溴酸盐”的矿泉水到2008年的“三鹿三聚氰胺奶粉”事件,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已然遭遇“井喷”。食品的安全关系着消费者的健康乃至社会的稳定。近年来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呈现出许多新特征,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救济体系却存在着事发后救济不力的弊端,如何使受害人得到实质补偿已经成为亟待解决刻不容缓的问题。例如,国内主流媒体2008年12月30日报道三鹿奶粉受害儿童每人仅能获得2000元人民币补偿的消息一经传出,在海内外引起强烈反响,也遭到受害者家庭普遍强烈抵制。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进行反思和创新,以应对这种大规模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和对社会造成的冲击。笔者提出构建一种具有高度补偿性和公益性的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制度,以期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和实质补偿,维护社会稳定。2009年2月28日,万众期待的《食品安全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作为一部重要的社会法,遗憾的是该法没有规定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制度,这就意味着我们更有必要探讨并最终构建这一制度。 二、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制度之理论分析 (一)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概念 我国2008年12月公布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性的危害。”该草案同时将“食品安全事故”界定为“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是指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强制缴纳一定数量的资金或者国家以财政拨款以及以其他方式向社会筹措资金后形成的资金集合,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用以先行垫付受害人的医疗救治费用以便于其及时治疗;或者虽经司法判决受害人胜诉但因加害者执行不能后,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由基金向受害人补偿本应由加害者承担的部分赔偿金额。之所以称之为“补偿”而非“赔偿”基金,是由于二者的本质不同:补偿带有补充性,适用无过错原则,强调对于损失进行弥补,不带有惩罚性;而赔偿带有惩罚性,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加害者的责任和义务。 (二)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性质 一方面,依据现行法律,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用自有财产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补偿基金部分来源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缴纳,但该部分资金在缴纳后其所有权已转移至基金并由基金根据其设立目的独立进行支配。因此,补偿基金并非要取代本应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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