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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注:业务股室移交稽查案件,立案时限从现场检查开始,并非移交稽查之日算起。 第二十三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注:一般情况建议优先使用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 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第五条 《立案审批表》,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核实,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报请分管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文书。 第十六条 《封条》,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对涉案场所、证物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第四十条 《()物品清单》,用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等文书的附件,( )中应当填写相应文书名称,如《(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文书编号,应当填写与《()物品清单》配套使用的相应文书的编号。如:《(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的文书文号为:(××)食药监×查扣〔年份〕×号。 第四十一条 《送达回执》,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相关部门的凭证。凡需送达当事人的告知类、通知类文书以及需要有关部门签收的申请书、移送书等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执》。   送达方式,应当注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   备注,用于说明有关事项,如采取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和邮寄凭证粘贴在备注上,并用文字注明;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在备注栏注明拒收事由,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并标注日期。 第四十七条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应当按以下要求填写:当事人为公民的,应与居民身份证的情况相一致;当事人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的,应与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文件上的名称一致;当事人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现场检查文书主要有: 现场检查笔录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 物品清单 送达回执 责令改正通知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附有说明书和标签。 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用工具资料 现场检查文书主要有: 现场检查笔录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 物品清单 送达回执 责令改正通知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第五条 《立案审批表》,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核实,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报请分管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文书。 第十六条 《封条》,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对涉案场所、证物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第四十条 《()物品清单》,用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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