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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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的思考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罪是常见的一种过失犯罪。新刑法对原交通肇事罪的罪状 和法定刑都作了修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其所 属的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 公共安全罪的共性为基础,并建立合理的刑罚结构。【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逃逸 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原刑法相比,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再区分为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并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规定了二个档次的法定刑。这样新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无论是罪状的表述还是法定刑的结构都有别于原刑法。本文试就交通肇事罪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和阐述。由于航空肇事的犯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在刑法中另设条文加以规定,现在的交通肇事罪范围只限于道路交通和水上航运交通。本文所述为交通肇事的犯罪。 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活动的范围扩大,个人拥有的车辆增多,车辆作为出行代步工具的作用日益明显,而不再单纯是运输工具。因此,犯罪主体的具体身份未在刑法条文中予以规定,只要是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那么,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和其他交通参与人如行人、乘车人等能否一律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依据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即能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上述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非机动车和行人等交通参与者因其机动性差、速度慢,与机动车相比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就其自身而言,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而机动车动力强、速度快,在交通活动中处于强者的地位,容易给非机动车、行人等造成伤害。但当非机动车辆和行人等与机动车辆在同一空间运作时,非机动车或行人等的违章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 1 全的属性。如机动车辆为避让突然横穿马路采取的紧急措施,既可以危及机动车辆自身的安全,也可以危及违章行为人以外公民的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对违章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处理,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的犯罪构成,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交通事故相对应。该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以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肇事罪作为对交通事故的升级处理,理应将非机动车及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纳入主体的范围。否则就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民事责任与交通肇事犯罪之间的脱节,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悖。但是,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法定后果并不是对交通事故的简单升级处理,它从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具备该章犯罪的共同客体——公共安全。才应因交通肇事罪论处。 2.交通肇事罪的场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市、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统称为道路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交通肇事与重大责任事故的关系问题作过如下解释: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因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据上述规定,交通肇事罪有着特定的空间条件,即必须发生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这就涉及到对道路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在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道等地发生的重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如一日,某车队炊事员甲见驾驶员乙驾驶一辆汽车进入车队大院,停车后未拔下车上的钥匙。甲欲上车发动,被乙制止。甲说,我就在院内转转。乙离开后,甲上车把车开到前院球场转了一圈,又驾车返回后院,在车头通过二道门时,发现院墙内有人,同时发现车身没有摆正。但甲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开车往前,致使车厢将大门右边门框及墙刮倒,并将丙砸倒在路边的水沟里,丙第二天死亡。此案被以过失杀人罪(新刑法实施前)处罚。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最根本的特征,在违法行为能直接导致不特定的多人死伤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如果某一违法行为能够造成 这一后果,再人为地将其从交通肇事罪中剥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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