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合同EZAM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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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编辑 可编辑 精品 精品 可编辑 精品 关于《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 关于《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 可编辑 可编辑 精品 精品 可编辑 精品 作者 郑成思 一、知识产权研究与中国合同法的起草   (一)《合同法》分则中的知识产权合同。   《合同法》颁布后,起草参加者及知识产权主管与研究机构之外的人们,曾吃惊地发现:“分则”部分中,在技术合同之外几乎排除了其他知识产权合同。而无论1995年3月出台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还是1995年7月出台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试拟稿”,都包容了一大部分版权合同、商标合同分则。同一时期的报刊上的专家论述,也多是希望尽可能地把各种知识产权合同统统收入分则。1   从这一变化,可以反映出中国的知识产权界对《合同法》起草的参与,以及中国知识产权研究成果对《合同法》形成的影响。   从1995年下半年起,直到1999年2月,知识产权界学者以论文形式、知识产权主管机关以专题报告形式,不断指出原有各种草案中,因对知识产权缺乏深入研究而反映出的滞后2、概念性错误3等等,希望能够在日后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由专门法去规范这类合同4。这些意见不仅大部分被《合同法》起草过程所采纳,而且反映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合同法》的说明中。按“说明”所述,《合同法》中第123条对一大部分知识产权合同应由什么法去规范,作了原则性规定。   只是在专利领域,“不纳入合同法分则”的呼声及专利合同的特殊性问题,反映到立法机关过迟,已很难把它们在短时间从“技术合同”分则中摘出。不过,《合同法》第355条,已经作了补救,即极特殊地规定了其他法律乃至“行政法规”如果对专利合同、专利申请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不一致,则依照那些法律及行政法规。这实际上仍旧等于把专利合同从分则中又摘了出去。   (二)权利与载体的可分性——知识产权在有形货物买卖中应予注意之点   一方面,《合同法》中基本摘除了知识产权合同分则;另一方面,《合同法》又并未完全置知识产权于不顾。因为,在并非知识产权的交易中,有时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在较早的“专家建议稿“及”试拟稿”中,并无这一条;在1998年9月7日公布征求意见的草案中,虽有这一条,但没有两个逗号中间的那半句话。经知识产权界的建议而最后形成的这个条文,既明确了知识产权之“权”在通常情况下不随物转移,又照顾到诸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特例及当事人自愿权随物转的情况。这一条仍旧存在的缺点是:以“软件”为例不够典型。因为“软件”在现代恰恰是本身可以没有可转移之载体的网络传输作品之一(亦即“直接电子商务”的买卖标的)。如果以“艺术作品原件”之类为例,也许更有利于说明问题。这个意见并非知识产权界未曾提出。只是由于更多、更重大的对《合同法》草案加以修改的其他意见在同一时期过于引人瞩目,这类枝节性意见则未被顾及了。   (三)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   如果说在《合同法》“技术合同”分则之外,有什么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的话,那么除了上述第137条外,就只有第43条了。这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未成立,仍旧须依《合同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在一般人看来是说不通的,因而在直至1998年12月之前的诸草案中,也并无此说。但毕竟国际上多年的贸易活动(尤其是技术秘密的贸易活动)已把这种责任作为惯例。这种惯例多年前已见于国外专著及国际组织文件中5,并被介绍到中国6。所以《合同法》最后接受了这种看似违背常理,却又是保护商业秘密所必不可少的规定。   (四)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国际与国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均不是首先在知识产权产业(哪怕是“知识产权核心产业”如软件产业)中开展起来的。但在国际组织中,它却是首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受到高度重视,并被列为其缔约准备项目之一。在国内的科研领域,又首先是知识产权界开始这方面研究的。原因是无论间接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广告(也可理解为网络上的“要约邀请”)、网络上的合同谈判与签约,还是直接电子商务中的影视作品、录音作品乃至文学作品的销售,均会广泛涉及商标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域名权等新兴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   知识产权界已经走在前面的对电子商务研究,发现了较早《合同法》草案完全未顾及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可能使该法在这一领域滞后的问题,促使《合同法》增加了这部分内容。   当然,发达国家如德国,发展中国家如新加坡等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中现有的几条对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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