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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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1、侵权和合同es.特别侵权 管辖权*法律适用---我国 罗显信与佛山市骏毅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佛山市骏毅公司 被上诉人:罗显信,香港特殊行政区居民 第三人:佛山市天雅公司 起诉理由:罗显信尚欠骏毅公司承揽加工货款 受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佛山市骏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骏毅公司〕,系从事承揽加工金属制品、工艺品等的企业。 2001年上半年,骏毅公司承受罗显信的定单,为罗显信做正方烛台等金属制品,骏毅公司均按要求加工生产并已交货给罗显信。后因加工承揽货款发生纠纷,骏毅公司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批货物出口是经过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法院将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审理。 本案应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准据法?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于罗显信系香港特殊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当事人没有商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故应当根据最亲密联络原那么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 由于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骏毅公司的住宅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与本案具有最亲密联络,本案应当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据此,作出判决:罗显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骏毅公司支付加工款港币548630.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骏毅公司其他诉讼恳求。 法律根据: 我国《民法通那么》和《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商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应依据最亲密联络原那么确定该合同的准据法。 基于该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特征义务履行方即非支付金钱一方为骏毅公司,公司的住宅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大陆地区,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作为该案合同准据法。 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那么 美国结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美国结合企业有限公司〔住宅地在美国〕 被上诉人:烟台公司〔住宅地在烟台〕 起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受案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美国结合企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了售货确认书,商定烟台公司向结合公司销售大蒜。 结合公司向烟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屡次来往电函协商解决未果。 烟台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恳求判令结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3万美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担当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确定的三份大蒜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结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3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结合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大蒜款。 结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按与合同最亲密 1联络原那么,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原审法院片面援引《结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交货地点是美国和其它国家,按国际惯例,产品质量确实定应以交货地国家的商品检验为根据.烟台公司发给结合公司的大蒜经美国商检部门检验有质量问题,结合公司将通过美国法院索赔。恳求撤销原审讯决。 烟台公司辩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商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结合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我国和美国均是《结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原审讯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结合公司上诉称原审讯决适用《结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终审讯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根据: 《结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 公约第1条:适用范围,即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除了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适用公约以外,有一方或双方营业地位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可以依据国际私法规章或者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 公约第6条,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迫性,其中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可以明示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全部或局部排除公约的适用。 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适用的法律依意思自治原那么作出选择,如选择某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就当然排除公约的适用。 而在当事人没有依据意思自治原那么作出法律选择的状况下,那么当然适用公约的规定,也就是他们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要适用公约的规定。 国际惯例补缺原那么 《民法通那么》第1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特别合同适用中国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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