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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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PAGE 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摘 要:契约自由乃市场经济之基石,当事人双方自由行使民事权利乃意思自治之应有之意,但现代民法出于对契约正义的关注而开始加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于是属于经济法范畴的反垄断法基于禁止合同权利滥用以及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而生,而这种“干预”也成为衔接民法与反垄断法的桥梁。本文正是探讨反垄断法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基础和表现,从权利限制的视角出发,以此审视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契约自由 权利滥用 干预 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1—0160—02 一、以禁止权利滥用为基础的反垄断法 (一)市场经济从绝对自由主义到社会本位的历史演变 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义务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利益。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础,承担规范和调整竞争秩序的功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交易的多样化,传统民法则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1]。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绝对推崇,促长了权利绝对无限制法学理论的出现。早期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私权绝对弊端凸显,其所滋生的负面效应日益严重,古典自然法学理论光芒不再,强调社会利益为内容的社会法学理论开始取而代之。[2]由个人本位转向了社会本位的过渡,客观上体现为加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对绝对个人权利的限制。然而,由于民法强调的私权圣神,因此仅从民法的角度规制权利滥用似乎意义不大,于是强调禁止权利滥用为原则的反垄断法应运而生。民法与反垄断法都是具有维护竞争秩序,着眼于社会的长远发展功能,而在协调二者冲突时,应从社会本位性出发,对合同权利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限制。[3] (二)反垄断法基于禁止权利滥用而限制契约自由的理论基础[4] 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不能绝对化,即使民法上的契约自由也不是完全不要限制。任何自由都以社会整体公共利益这个最高价值利益为边界,契约自由也不外如是。[5] 契约自由为市场主体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提供了无以复加的工具,而市场主体往往在对契约自由用至极致之时,却对社会整体利益漠不关心。[6]现代民法显然已经关注到这一问题,通过自身的公序良俗、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以及对格式条款的限制等等都是自我调试的表现,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契约自由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的法律也孕育而生。[7]反垄断法正是基于限制契约自由、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客观需求运用而生,通过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其从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在必要时对契约自由、权利滥用进行限制。这种限制是自由行使权利必需的和能够容忍的,在契约自由范围之内,因此反垄断法对权利的限制与民法发展并不冲突,因而具有合理性. 二、反垄断法对民法的切入点——对权利滥用的“干预” (一)反垄断法的逻辑起点 反垄断法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和龙头,被称为经济宪法和市场经济的基石,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竞争行为的产物,具有公法性质也兼具有私法特征。其私法特征表现为其以对权利的“干预”为起点,以属于私法领域的合同自由为调整对象;[8]同时,反垄断法对竞争关系的调整也可以被认为是在民商法(契约自由)作出的基础性调整之后进行的第二次调整(以对契约自由加以必要限制、防止其被滥用为特点),是一种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石的更高层次的调整,禁止垄断的规制也超越了市民法所保护的法益之外,而以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秩序其保护的法益,并非私益,而为公益,。[9] (二)反垄断法对权利滥用限制的目的 自由社会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无限制的经济自由会导致垄断的产生,因此为了社会福利,就必须对自由进行某些限制。反垄断法反对非法垄断、保护有效竞争,剔除对经济自由的不正当限制,以实现实质的自由、公平的竞争,其所进行的国家干预不是为了干预而干预,不是为了限制、扼杀经济自由而干预,亦不是推倒民商法确认的契约自由和营业自由;恰恰相反,其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考虑,通过国家干预的形式,为了确保这种自由得到更好地贯彻而进行的必要调整。[10] 三、民法“干预”与反垄断法“干预”的区别 (一)“干预”划定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 当作为基础关系的民法的运行出现障碍的时候,如果自身的机制能够排除这种障碍,则无需外力的介入,但是当自身无法有效克服时,外在力量的干预则成为必要,这就是理性干预的依据。哈耶克把这种干预称之为制度层面的干预,并认为为了保障体制的良好运行而进行的良性干预不能称之为干预,只有试图以一种与其本身运转所依凭的一般原则不相一致的方式加以改变的时候,才能称之为干预。所以在制度层面,干预并不有助于自生自发的秩序的建构,而旨在实现特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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