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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准用民法的逻辑证成
问题的提出
行政协议是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权和公共资源分享权的
必然结果,实践推动了行政协议法定化进程。但行政协议实
定法的严重不足,使得行政协议的规则适用问题日益凸显,
行政法对行政协议的效力、履行、终止、责任等核心问题几
乎是失语的,寻找妥适的规则适用之道刻不容缓。
这一问题的解决存在四种可能方案:一是民法模式。民
法学者尽管肯认行政协议的存在,但坚持民法的主要规范地
位,行政法只能作为辅助规范, 批判了行政协议对民法的 “借
用”;二是双阶模式。以“双阶理论”为基础,将行政协议
法律关系拆分为“行政处分+民事协议”或“行政处分+行
政协议”,分别适用不同属性的法律规范,主张“公法的归
公法、私法的归私法”;三是行政协议法模式。以法国《行
政协议判例法》、西班牙《统一行政协议法》为代表;四是
行政法准用民法模式。借鉴德国“行政程序法准用民法”思
路。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
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 )
采纳了第四种观点,第 27 条第 2 款规定行政协议案件的审
理 “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
司法解释的立场并不能证成选择行政法准用民法模式
的妥适性。理论上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行政法和
民法的竞合似乎不可避免。然则,准用并非对民法的简单借
用,不仅挑战了传统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逻辑,也实质扩充
了行政协议的容许性范围,可谓一项根本性变革。在具体准
用民法之前,必须先证成这样的命题:民法规范在行政协议
中的准用,既属可能,也有必要。
在展开具体研究之前,需厘清行政协议与准用概念,以
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本文所称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
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
议司法解释》第 1 条以“标的说”为基础,从目的、主体、
意思、内容四要素界定行政协议,超越原司法解释“公共利
益”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职责要素, 转而吸纳了法国法 “公
共服务目标”,是较为适宜的。准用,是“参照适用”的法
理表述,是为避免法条重复、填补法律漏洞而设置的一种的
类推方式。
行政协议研究中惯常使用“准用民法”表述,深受我国
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 149 条影响:行政契约,本法未
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行政协议准用民法,即“以
明文使类推适用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
一、行政协议准用民法的必要性
在四种行政协议法律适用模式中,选择行政协议准用民
法模式具有必要性。首先,民法模式与协议整体的行政性相
悖,行政协议以行政法上权利义务为根本属性;其次,双阶
模式对实践解释力有限,多数类型的行政协议不能适用,且
双阶理论本身具有重大缺陷; 最后,行政协议立法难度极大,
须经理论与实践长期积累,短时间内恐难凝聚共识。
(一)民法模式的批判
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的民法学者主张,民事法律规范是
行政协议的主要规范依据,行政法规范或作为辅助性规则或
转化成为民法“强制性规范”而适用。崔建远教授提出:首
先,借鉴英美合同的“近因理论”和法国法上的“直接执行
公务说”,截取最接近合同的因果链条,并根据其所蕴含属
性来识别合同;其次,根据合同的主要方面、主要矛盾确定
其归属于民法还是行政法来确定法律适用;最后,反对行政
法模式主要基于五点理由:一是行政协议缔约权属国家所有
权而非行政权, 行政权不具有占有、 使用、 收益的物权权能;
二是行政法缺乏行政协议的有效监督和救济机制,现实中滥
用行政优益权、权力寻租现象时有发生;三是行政法并无行
政协议法律规定, 行政法模式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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