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第三版)朱景文-全套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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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规范的种类 一、按照法的职能和专门化对法律规则所作的分类 (一)调整性规则和保护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就是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包括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它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提供了各种合法行为的模式和尺度;其使命在于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手段确认、调整社会关系,把社会关系“理顺”,并将其纳入一定目的和秩序范围之中。 保护性规则体现着法对调整好的社会关系的保护职能,它规定的是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 (二)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依照调整性规则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方式,可以把调整性规则分为义务性规则、禁止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 * 第三节 法律规范的种类 义务性规则也叫作积极义务规则,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作出一定积极行为以实现一 定利益的规则。 禁止性规则规定主体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它禁止主体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权利人所追求的一定利益。 授权性规则规定主体享有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一定的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 二、按照与个别调整的关系对法律规则所作的分类 根据法律规则是否允许个别调整以及允许个别调整的程度,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绝对确定性规则与相对确定性规则和非确定性规则 绝对确定性规则明确、具体而又全面地规定了法律规范的假定、处理、制裁,没有留下任何需要进行自由裁量的余地或空白 * 第三节 法律规范的种类 相对确定性规则是指法律规范的假定、处理和制裁仅有概括的规定,又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事实状态作出一定自由裁量的规则。 非确定性规则是指法律的规定很不确定,确定性程度很低,这样留给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的权限就很大。一个成熟的法律系统中,这类规则应当很少。 三、按照是否允许自主调整对法律规则所作的分类 根据法律调整是否允许当事人进行自主调整,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违反法定行为方案的协议是无效的。一般说来,禁止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都是强行性规则。 * 第三节 法律规范的种类 任意性规则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任意性规则在民商法、婚姻法等部门法中较为常见。任意性规则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授权性规则,它赋予主体更大范围的行为自由。 四、法律规则的其他分类 (一)按照规则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可以把法律规则区分为确认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确认性规则是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 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社会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的规则。 * 第三节 法律规范的种类 构成性规则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在构成性规则生效之前,受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存在,只有当规则产生之后,相关的行为才可能出现。 (二)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委任性规则又称委托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只是委任某一国家机关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在这问题上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某一规定的规则 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虽然表面上都没有规定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但委任性规则只是指出某一法律规则应当由哪个机关制定,这种规则还没有产生;而准用性规则所准许援用的法律规则是已经实际存在 * 第四节 法律规范的效力 一、法律规范的效力的概念 法律规范的效力也可以称为“法律效力”,是指法作为一种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具体表现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等法的形式渊源对主体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作用,这种约束作用不以主体自身的意愿为转移,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外在保障。 二、法的效力等级 法的效力等级也称法的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是指一国法的体系中不同渊源形式的法律规范在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 1. 首先取决于其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 2.在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按照特定的、更为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等级高于按照普通程序制定的 * 第四节 法律规范的效力 3.当同一制定机关按照相同的程序先后就同一领域的问题制定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时, “后法优于前法”。 4.当同一主体在某一领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不同于一般性立法的特殊立法时, “特殊优于一般” 5.当某一国家机关授权下级国家机关制定属于自己立法职能范围内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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